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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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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王志飞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R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9,307.492元及利息(以1,339,307.492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北块)虹吸式雨水系统工程(一标段),约定合同劳务报酬暂估343.50万元,支架型材暂估量40吨,超出部分按照每吨6,8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现场实际支架型材用量115吨。除此之外,原告还承担混凝土地面破碎、管道更改、楼板开洞及阻火圈安装、现场材料搬运、雨季临时排水以及完成合同之外的B0、D0雨水池工程建设等增量工作。被告仅支付合同内价款343.50万元,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增量部分,被告尚未支付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北京R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为343.50万元,该价格包含原告所诉合同外增量部分;2.现场实际使用型材数量未超过40吨;3.进场前的混凝土地面破碎、楼板开洞等工程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完成,非原告完成,且总包单位上海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已预留楼板开洞,无需另行进行楼板开洞;4.管道未更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某1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无需另外更改,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出具变更指令单及涉及变更通知单,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被告不予认可;5.现场搬运费和雨季临时排水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签证确认单;6.阻火圈安装属于合同内工程内容,不应另外计价;7.B0雨水池系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项目,非被告项目;D0雨水池部分由原告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由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一鸿公司),因此要求在D0雨水池项目中扣除支付给一鸿公司的款项92,162.80元。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2020年3月,案涉工程被告与总包单位上海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出具结算单。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就虹吸式雨水工程中的支架数量及对混凝土地面破碎、楼板开洞、临时排水施工等人工费用进行评估。2021年11月25日,司法审价单位出具沪港司法[2021]第0059号《报告书》,载明:造价计算依据为劳务分包合同;会商纪要、施工图纸、司法审价现场记录;本次项目装修司法审价造价为802,479元。一标段所有区域型材数量44.89吨(扣除合同约定40吨),综合单价6,800元,合价305,254元;一标段地埋管道混凝土地面破碎合价130立方米,综合单价350元,合价45,500元;一标段现场管道更改量1,090米,单价130元,合价141,700元,人工43个工日,综合单价200元,合价8,600元;一标段现场楼板开洞数量及加钢套管数量774个,综合单价25元,合价19,350元;现场材料搬运、雨季临时排水和阻火圈安装,其中雨季做临时排水用工0工日,搬运用工120工日,多次模拟实验用工日90工日,综合单价200元,阻火圈安装1,230个,综合单价30元,合价78,900元。1号雨水收集池500立方,综合单价120元,合价6万元,2号雨水收集池1,100立方,综合单价120元,合价132,000元。因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一标段所有区域型材用量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审价单位补充审价。2022年6月2日,司法审价单位出具沪港司法[2021]第0059号-1《报告书》,载明:针对双方就支架型材数量,经施工图纸及司法审价现场记录,经复核计算,审核量为84.89吨,超合同量为44.89吨,并按此量最终得出本案的工程造价审价意见。原告为此次司法审价垫付了司法审价费用3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审价单位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1.是否采纳司法审价报告的审价建议;2.系争工程项目款是否已包含在合同项下;3.系争工程部分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认定。

关于是否采纳司法审价报告的审价建议

针对沪港司法[2021]第0059号《报告书》及沪港司法[2021]第0059号-1《报告书》的审价建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一标段所有区域型材用量、一标段现场管道更改量、一标段现场楼板开洞数量、加钢套管数量、现场材料搬运和安装阻火圈数量不予认可。

原告对雨季临时排水、一标段现场管道更改量、一标段现场楼板开洞数量、加钢套管数量及阻火圈安装单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审价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国家有关司法审价、资产评估的原则和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程序合法。对司法审价报告书的部分内容,原、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因审价单位及其审价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在出具司法审价报告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测,后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其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关于司法审价报告书及补充报告书的审价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系争工程项目价款是否已包含在合同项下

被告认为,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为343.50万元,该部分价款已包含本案诉请合同外增量部分。另,被告陈述,2018年7月16日,被告在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表示合同总价是343.50万元。

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是由于被告以中企银联云信平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中企银联平台表示需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在内的多份资料,且合同价款必须确定,不能为暂估价,为顺利收取工程款,原、被告遂重新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提供原告会计与被告工作人员尹海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关于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虽合同系刘某签署,但工程实际由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朱永平跟进,针对合同外增量部分,被告在现场的项目经理顾某提出现场认量,相关记录均已经发送至顾某邮箱,但申请付款时,顾某表示只能报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工程量暂不能报。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重新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保理平台申请及审核信息、以及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重新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理平台的放款审核,并非被告所述双方就工程的劳务价款达成新的合意。针对刘某陈述,合同总价系343.50万元,而非系争工程总价,且根据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朱永平陈述、现场签证单、销售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合同外增量部分仍需另行计算劳务报酬。

三、关于部分项目实际施工方的认定

1.一标段地埋管道混凝土地面破碎

......

2.一标段现场管道更改

......

3.一标段现场楼板开洞、加钢套管及阻火圈安装

......

4.B0雨水池、D0雨水池

......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某2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审价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审价系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现审价报告部分支持了原告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审价费用由原告负担13,951.14元,被告负担16,048.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R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22,829元;

二、被告北京R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94,8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志飞律师,201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志飞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4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