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飞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阳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安阳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安阳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乙在安阳市A区××街××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一家“xx便利店”,****年*月*日,丁(另案处理)将一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放置于该店内供人赌博,双方约定赌博机盈利平分,白天主要由甲负责为玩家收钱上分,夜晚由乙为玩家收钱上分。参赌人张三在该赌博机上赌博输掉人民币1000元(11日)、3400元(12日)、5300元(18日),共计人民币9700元(均是微信、支付宝转账),****年*月*日、11日乙通过微信向丁转账1400元;另查明该赌博机仍有356元的赌博盈利。经安阳市xx局治安支队对查获的游戏机(俗称老虎机)鉴定,认定该游戏机为赌博机。被告人甲、乙违法所得12856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赌博机检验报告、转账记录截图、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甲、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甲、乙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甲、被告人乙夫妻二人在安阳市A区××街××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xx便利店”。2021年6月,该店内放置一台赌博机供人赌博,由被告人甲、乙收取赌资、上分、结算。仅一名参赌人员就在该赌博机上输掉9700元;****年*月*日、11日乙通过微信向赌博机所有人丁转账1400元;被告人甲所做的手工账上记录有盈利356元。经安阳市xx局治安支队对查获的游戏机鉴定,查获的游戏机为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甲、乙退出非法所得12856元。案发后,被告人甲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乙被抓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甲的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乙的辩护人关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乙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甲、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