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飞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6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阳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常**、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侵入住宅罪
****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张三酒后来到安阳市A区*村甲3家中找甲3女儿甲2,强行踹开街门进入院内,甲3及其家人要求张三离开,张三仍拒不离开,继而与甲3家人发生争执,造成屋内花架被推倒,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案发后,甲2对被告人张三表示谅解。
2.妨害公务罪
****年*月*日晚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安阳市A区*村有人闹事。值班民警李某、辅警殷某赶至甲3家中处置,期间被告人张三拒不配合处警民警执法,辱骂推搡民警,随后,处警民警依法将张三强制带至警车内准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三在途中仍拒不配合,用手掰执勤民警手部,造成执勤民警手部受伤,佩戴的眼镜毁坏,后被民警制服。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违背他人意愿,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三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甲2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年*月*日,被告人张三与女友甲2因故发生争吵。当天晚上,被告人张三酒后来到安阳市A区*村甲2父亲甲3家中找甲2,强行踹开街门进入院内,并在甲3及其家人要求离开时,仍拒不离开,继而与甲3家人发生争执,造成屋内花架被推倒。后甲2及其家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张三带走。案发后,甲2对被告人张三表示谅解。
妨害公务事实
****年*月*日晚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安阳市A区*村有人醉酒闹事。值班民警李某、辅警殷某赶至甲3家中处置,期间被告人张三拒不配合处警民警执法,辱骂推搡民警,随后,处警民警依法将张三强制带至警车内准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三在途中仍拒不配合,用手掰执勤民警手部,造成执勤民警手部受伤,佩戴的眼镜毁坏,后被民警制服。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查,李某左手腕可见两处大小分别为15px×5px、7.5px×5px的擦伤,左手环指可见一5px×2.5px的擦伤,左手中指可见一2.5px×2.5px的擦伤,右前臂下段可见一30px的划伤,右手背可见一7.5px×5px的擦伤,右手小指可见一15px的擦划伤,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经鉴定,李某双上肢擦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段某、甲1证言,被害人李某、殷某、甲3、肖某、甲2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公(物)鉴(法活)字[2020]L1288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背他人意愿,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张三对到现场依法执行处警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辱骂推搡、掰抓民警手部等妨害公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三暴力妨害行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甲2的谅解,对被告人张三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