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雪珂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4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系从事模板及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09 年年初,被告枣庄某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等建筑材料一宗。2009 年 7 月18 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 41,363 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案件分析:
本律师为被告枣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支付货款,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能够证实被告范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范某某在欠条中系以枣庄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在该欠条中并未有被告枣庄某某公司的公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范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枣庄某某公司的授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范某某有代理枣庄某某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代理权,且被告枣庄某某公司对案涉欠款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枣庄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材料款41,363 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