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雪珂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1年11月18日,原告郭某因脑外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入住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处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用打火机点燃衣物,继而造成身体多处烧伤,后原告家人将其送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躯干三度烧伤(前侧)、下肢三度烧伤(右大腿)、上肢三度烧伤(右上臂)、上肢二度烧伤(右前臂)、躯干二度烧伤(前侧)、累及体表10%-19%的烧伤(面积10%)等,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30906.78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建议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60日,营养时间建议60日。护理人数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郭某某身份证及护理人工作场所照片,证明护理人郭某某系原告的叔叔,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231.85元/天计算护理费。
再查明,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业务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内科、儿科、精神科等。
案件分析:
本律师为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包括诊疗、治疗、护理等环节。
本案中,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作为具备精神防治和治疗的专科医院,对待精神疾病的患者,应当负有和普通医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精神病患者入院后的护理和管理方面,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并造成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且事后未能及时将患者进行转院处理,亦未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精神病人,考虑到自残是精神病患者的症状表现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并非特级护理,从时间节点上应是间歇性、非连续性的,被告院方应“及时”的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不可能要求院方“随时”对患者进行监护和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过错责任,认定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对原告郭某的损失应承担 90%的责任为宜。
判决结果:一、被告枣庄某某集团东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 134142.2 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