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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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璐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13日 3605人看过 举报

2025-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 400000 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自 2025 年 3 月 3 日起至货款还清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即每月 1033.3 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5年 2 月 28 日至 2025 年 3 月 2 日期间,原、被告订立了玉米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提供玉米,原告向被告汇款 5次,标注汇款用途为货款,合计支付玉米货款 XXX.12元,被告按约提供了部分玉米, 后以种种理由不再供货,也不接电话。目前被告尚欠未供货款 400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B合作社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 被告享有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到期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理由如下: 2024 年 7 月 20 日,被告与案外人C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即由案外人提供收购资金, 被告进行收购、仓储并予以回购销售等为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 2024 年 7 月 22日,被告、案外人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该协议明确约定, 将上述《小麦购销合同》中所涉小麦产品销售事宜变更由原告负责, 也即被告所负的到期回购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变更由本案原告继受,被告仅对原告因此所欠案外人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合同履行时,原告为便于其开展销售工作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支销售经费 400000 元,故被告委托王X个人于 2024 年 7 月 22 日、24 日、 26 日、 27 日分四次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转账 400000 元。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取得被告提供的借支销售经费400000 元后,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的责任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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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而是由被告自行完成了向案外人C的回购义务。至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到期的借支的销售经费 400000 元。在原、被告之间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即使双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互付债务,但均系金钱债务,且标的物种类相同,双方债务亦均到期。据此,被告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到期债务予以抵销。双方因存在互付债务且可完全予以抵销, 被告有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权, 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和主张。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毫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 年 3 月,原告XX司与被告B专业合作社口头达成玉米买卖协议, 原告XX司分别于 2025 年 2 月 28 日、 3 月 1 日、 3 月 2 日共计向被告B合作社支付货款XXX.12 元,被告B合作社分别于2025 年 2 月 28 日、 3 月 1 日向四川XX公司出货玉米 475022 公斤,合计 876997.21 元。

2024 年 7 月 20 日, 被告(乙方) B合作社与案外人(甲方)C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约定:二、甲方收购乙方小麦: 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其XX厂、裕民县XX公司新地粮站现有全部库存当季小麦转移至甲方名下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完后才能本合同约定回购义务并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后,甲方将上述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小麦货权转移回乙方……三、甲方所收购小麦的销售、出库、回款与结算: 1.乙方负责本合同所涉储存小麦货物的对外销售,乙方对外销售时须先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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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小麦。乙方负责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之前负责将小麦全部回购并销售完毕……

2024 年 7 月 22 日,(甲方)C与被告(乙方) B合作社、原告XX司(丙方) 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小麦购销合同》所涉小麦产品,甲乙双方均有权对外销售,甲乙双方销售小麦实际出库数量与入库数量之间的差额由乙方承担。二、上述合同所涉小麦产品销售事宜由丙方负责,丙方负责与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涉小麦产品销售完毕,《小麦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到期回购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乙方对丙方因此所欠甲方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2025 年 1 月 15 日,甲方C与被告(乙方) B合作社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就《小麦购销合同》达成解除协议,约定:一、合同解除:…… 2.合同签订执行期间,甲方为乙方垫付货款资金合计XXX.16 元,乙方于 2025 年 1 月 6 日向就甲方付清所有货款, 3……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10,550.13 元……

2024 年 7 月 22 日、 24 日、 26 日、 27 日,案外人王X向原告XX司分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0000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司提交的网上转账记录、出货磅单、发票、保全保险保单,被告B合作社提交的《小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解除协议》、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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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司与被告B合作社之间达成的玉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司作为买受方,已向被告支付货款 XXX.12 元,被告B合作社应履行提供货物义务。双方对被告B合作社向原告XX司退还款 46130.89 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B合作社亦认可已交付玉米 875972.23 元及未向原告XX司交付 400000 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XX司主张被告B合作社退还玉米货款400000 元( XXX.12 元-875972.23元-46130.89 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 被告B合作社于 2025 年 3月 3 日向原告XX司退还货款 46130.89 元, 被告B合作社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司要求被告B合作社自 2025 年 3 月 3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能否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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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 被告B专业合作社以原告XX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一)》约定义务及案外人王X个人向原告XX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支付的 400000 元主张抵销案涉款项, 被告B合作社提交的《解除协议》及资金占用表,系其与案外人C签订,且被告B合作社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XX司就《补充协议(一)》所涉款项进行清算,即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互负债务的情形。另,被告B合作社未举证证实案外人王X向原告XX司法定代表人李XX支付的 400000 元系受原告XX司指示支付,即案外人王X向李XX转账 400000 元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原、被告之间法律行为,故对其称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B综合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返还货款400000 元; 并以本金 400000 元为基数, 自2025 年 3 月 3 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1%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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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57.75 元、 保全费 2520 元,合计 6177.75元由被告塔城市B综合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刘璐专职律师,南开大学法律本科,2007年毕业即从事法律工作,一直至今十八年,2014年起从实习律师做起至今,有丰富的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塔城
  • 执业单位: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4220********2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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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220********24 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