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退还已向被告B、C支付的各项赔偿款 5,577.6 元( 7,968 元×70%); 2、判令被告B、被告C、被告D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675 元(车辆维修费用 15,250 元×70%),两项合计 16,252.6 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 年 1月 25 日 14 时 59 分许,被告B驾驶新 G3247K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塔城市XX鼎佳XX内由北向南转弯驶入左公路时,与沿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XX驾驶的新GC3Y10 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新 GC3Y10 号小型轿车与沿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C驾驶的新 GB6B91 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后交通认定书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之前原告及时给俩被告进行了全责全赔。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塔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420112XXXX00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C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退还多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B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格式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不明确,请求明确具体费用清单。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经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且事故三方权利义务依照调解书履行完毕。事实是原告方当时醉驾120mg/ml,浓重的酒味,为了不涉及更重的处罚和有可能的刑事追究,主动愿意承担全部过错,主动调解,用最少的赔偿换取我方及另一被告的谅解书,基于原告主动承担所有过错赔偿及态度良好的多次恳求,我方才出了谅解书,同意从轻对原告醉驾处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调解协议是经过调解组织主持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自愿签订并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方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可这一责任划分,原告是醉驾,应当从重承担本案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方也有保险应当赔偿,且我方有中XX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我方的损失和原告的损失此保险公司保险全覆盖,如果涉及理赔,依法划分原告主要责任、确定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等,理应由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和我方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 年 1 月 25 日 14 时 59分许,被告B驾驶新 G3247K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塔城市XX鼎佳XX内由北向南转弯驶入左公路时,与沿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XX驾驶的新GC3Y10 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新 GC3Y10 号小型轿车与沿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C驾驶的新 GB6B91 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 65420112XXXX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C不承担责任。被告B对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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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划分有异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请求对第65420112XXXX00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撤销,并重新进行责任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5 年 3 月 11 日做出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B与原告XX于 2025 年 2 月10 日在塔城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来XX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XX系酒驾财产损失调解如下: 1.赔偿B车损 2,200 元、B妻子营养费 1,000 元,合计3,200 元; 2.XX赔偿C车损 4,800 元。原告XX于2025 年 1 月 25 日赔偿被告C车辆维修费用 4,800 元(微信支付鹏途汽修中心)、于 2025 年 2 月 9 日赔偿B车损2,168 元(向微信“家有楠宝”分别转账 1,668 元、 500 元)、赔偿B妻子营养费 1,000 元(微信二维码付款给“某某”)。调解协议书有XX、B、董翀、B、C(董翀代)签字确认。原告XX已实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涉及原告XX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XX主张调解书未完全解决争议。
原告XX在塔城市XX厂对其所驾驶的新GC3Y10 车辆的维修,共花费 15,250 元。
被告B驾驶的车辆 G3247K 在被告D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单号P2403XXX98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24030XXX87)。
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转账记录、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修理厂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一、责任划分与协议效力;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已由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B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C不承担责任。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其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被告B虽对责任划分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协议是经塔城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各方自愿达成,且已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XX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向被告B支付车辆维修费 2,168 元、向被告B妻子支付营养费 1,000 元、向被告C支付车辆维修费 4,800 元。因此,原告XX主张请求三被告退还已向被告B、被告C支付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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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赔偿款 5,577.6 元( 7,968 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无明确约定“一次性了结所有索赔”,也未明确涵盖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故,原告XX仍有权就未解决部分进行主张的权利。
针对第二个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B驾驶的车辆与原告XX驾驶的车辆相撞,后与被告C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XX车辆维修花费了15,250 元,因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主张自行承担4,575 元( 15,250 元×30%),主张各被告承担剩余 10,675 元( 15,250 元×70%)。但由于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 2,000 元,无需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误解,本院结合交强险先行赔付规则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B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C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被告B承担 70%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 30%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B驾驶的G3247K 车辆在被告D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D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D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 2,000 元,剩余损失为 15,250 元-2,000 元=13,250 元,由于被告B在本次事故中承担 70%的主要责任,故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承担 9,275 元(剩余损失 13,250 元×70%),原告自行承担 3,975 元(剩余损失 13,250 元×30%)。
综上,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XX财产损失 2,000 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XX车辆维修费 9,275 元,合计 11,275 元;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B、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刘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