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璐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5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负壹层X区XXX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总价1416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5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合同期5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可以退房,并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实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实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
2016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标的物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负壹层A区负壹层068号商铺。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铺对外租赁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关于委托经营收益及付款方式约定:第一年即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乙方于签约之日实际支付甲方的收益为甲方购买标的物已支付房款的8%,即11328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0272元购房款。原告称委托经营合同第一年收益11328元折抵剩余房款,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请求,因被告并未举证已办理涉案商铺权属证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退房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款。原告实际直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272元,另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一年的委托收益11328元冲抵了剩余房款,第三人亦称第一年的收益折抵房款1132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数额为1416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6元的请求,原、被告合同中对逾期取得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损失,原告已付购房款为14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5月24日原告谭XX与被告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
二、被告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谭XX购房款141600元。
三、被告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违约金款1416元。
如果被告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