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XX诉称李XX施工的部分存在遗留问题,由案外人付净存及刘刚施工完成,一审判决未扣除刘XX由此产生的劳务费错误。依据查明事实,李XX系提供木工劳务,刘XX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刘XX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单据显示修复内容为厨房卫生间120墙。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刚施工的前述内容属于李XX的劳务施工范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李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未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高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XX认为李XX未及时归还领取的部分租赁材料及延期复工,造成租赁材料损失及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由李XX承担。高XX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主张的租赁材料价值及租赁费系其自行计算,并称已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高XX与李XX之间的结算《证明》未显示除《证明》所涉的材料及设备之外,还存在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李XX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材料价值及租赁费损失已实际产生,且系李XX所致,故一审判决未扣除前述费用亦无不当。
刘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