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国杭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9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5月,原告的儿子去发展商确权时,发展商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被告手中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而无法确权,这时原告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委托笔者提起诉讼。
事实与理由:
1、原告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019年11月9日,由被告亲自签署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确认被告只占建筑物的80%份额,楼层4层。原告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中亲自确认原告只占建筑物的20%份额,楼层1楼。这个《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加盖了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印章,具备公信力。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2、原告从房屋建成后就入住在涉案房屋,没有2019年3月4日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必要。
3、被告没有涉案房屋的出租权
被告不具备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不享有出租权和居住权授权。因此所有关于出租的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无权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原告。
4、被告辩称水表、电表没有分开,从而佐证出租关系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的父亲也《谈话录音》中也提到,无法办理水电表分开。而社会上真正存在的租赁关系,基本上都是水电表分开的。由于两个同一个水电表,交纳水电费时都是按大概应当承担的费用来分担的。
5、《谈话录音》证明租赁关系不成立。
5.1、原告缺乏“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录音上我们可以判断出,原告在2019年3月4日上午9:30分前对要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并不知情,之前也没有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要租赁涉案房屋并签订协议;被告在2019年3月4日上午9:30分前也没有接收到原告需要租赁涉案房屋的信息。也就是原告缺乏“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471条、472。
5.2、出租不是被告的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不是为了出租房屋获取租金。
从录音内容上看,被告是同意原告无偿使用涉案房屋的而不是有偿的,不用收取租金。水电费不是租金。而租赁最本质特征就是获取租金,是有偿的。
5.3、通过合同的形式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才是《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6、《房屋租赁协议书》并非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的。
从录音可知,2019年3月4日,被告至少5人进入原告的住所,原告也非常不高兴,且非常反感。这种原被告双方人数上存在巨大悬殊,很难保证签署合同是是平等的,被告完全有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另外,从签署协议时的言语交往来看,更不存在协商的过程,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提前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7、《协议证明书》是无效的。
《房屋租赁协议书》事实上是《协议证明书》的改进版,他们性质基本相同,目的都是原告想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要求原告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原告承认房屋是原告向被租的。本协议证明书租期是10年。由于被告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出租权,该协议是无效的,作废的。该协议是用原告的角度来写的,但是却是被告父亲打印的,该协议的日期也是错误的,不可能是1996年签订的协议。且在2019年3月4日《谈话录音》中,被告父亲只说在摩托车上说过,却没有提起有这个协议,且原告也不承认被告说过。虽然原告在《协议证明书》上签字,但这个签字的《协议证明书却是无效的。理由与《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近似。不存在《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而《协议证明书》有效的情形。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租赁过涉案房屋,《协议证明书》不可能有效的。
8、通过租赁合同来主张产权也是无效的。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效力。如果产权登记错误,被告应该采取正确的办法变更手续。而不能通过租赁合同来实现变更。且产权登记错误,更不大可能是原被告双方的疏忽造成,事实上,原告通过联系到土地出让第三人,然后与被告一起出资参加房屋建造(原告占房屋所有建造费与土地购买费总和的20%左右)自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双方都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中清楚登记且互相不矛盾。
判决结果:
法官没有采纳原告的诉讼理由(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更充分),但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租赁合同无效。
因本案不是确权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此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达到了诉讼目的,打掉了被告想通过租赁合同实现改变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那要进行行政诉讼或确权诉讼,但不是本案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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