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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法院认定重复起诉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7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220次举报
2026-01-27

基本事实

北京A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初,北京A公司委托上海B公司代为办理一个集装箱的古旧家具自法国巴黎运至中国北京的相关货运代理事宜。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合同。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北京A公司根据上海B公司提供的货权文件无法清关提货。涉案货物至今滞留在天津港。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由上海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北京A公司起诉,请求判令:

一、上海B公司将装载于集装箱的货物清关后运至北京A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北京);

二、上海B公司向北京A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三、如上海B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则赔偿北京A公司货物损失700,000元,并返还海运费37,345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上海B公司负担。


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根据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443号民事裁定记载,该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北京A公司对上海B公司提起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北京A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北京A公司撤诉。该案民事起诉状载明北京A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海B公司停止侵权,放北京A公司现滞留天津港货归还给北京A公司;2.判令上海B公司支付诉讼费;3.判令上海B公司支付北京A公司货物到港后滞留港口期间的一切费用(以到实际截至时发生费用官方收据为准)。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记载:一、双方共同确认,北京A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上海B公司支付海运费37,345元,上海B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向北京A公司交付下列业务文件:1.编号为12-00086-01的海运提单一份;2.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一份;3.原产地证明一份;二、上海B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A公司交付海运费发票;三、北京A公司确认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请为滞箱费,截至2017年7月7日为1,920元(该费用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述费用共计2,108元由上海B公司负担;由北京A公司向上海B公司支付海运费时予以扣除;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备存。

根据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记载,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北京A公司对上海B公司提起的海事海商纠纷诉讼,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载明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上海B公司停止对北京A公司货物所有权的侵权,更改提单实际收货人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2.判决上海B公司向北京A公司实际支付耽误货物的使用费,每日按货值23,040元的20%收取,从6月28日起计算到上海B公司确认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所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并可正常使用为止,截至起诉之日计为92,160元;3.判决上海B公司支付自7月7日起至上海B公司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所有提单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涉案货物在天津港滞留的费用,目前为3,000元;4.判决上海B公司出具北京A公司已支付海运费用的发票正本,需按实际内容填写,不接受上海B公司所写的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B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载明北京A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7月4日,北京A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上海B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并立案,案号为(2017)津72民初443号。2017年7月7日,双方在法院组织调解下签署了和解协议,北京A公司同时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北京A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从法国运输到天津港的整体费用后,上海B公司提供三份文件供北京A公司清关提货。但上述文件经北京A公司新启用的清关公司审核后发现收货人不是北京A公司,故无法清关。另经北京A公司辨认收货人不是上海B公司,而是某某公司。之后北京A公司要求上海B公司更改上述文件的信息,但上海B公司拒绝并要求北京A公司自行更改。经北京A公司在法国的工作人员调查涉案货物已被某某公司签收,故只有该公司能够进行更改。北京A公司认为上海B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构成对北京A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对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再进一步评判原告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履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故判决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4号民事判决记载,北京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等。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北京A公司未能证明上海B公司存在擅自将某某公司作为涉案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侵权行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80号民事裁定记载,北京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北京A公司的再审申请和上海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再审审查案的审查重点是,在443号案审理过程中与北京A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否存欺诈,以及上海B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的记载是否存在错误并应承担责任。本院注意到,在北京A公司起诉上海B公司的443号案中,北京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海B公司停止侵权,将滞留在天津港的货物归还给北京A公司,并由上海B公司支付货物到港后滞留港口期间的一切费用。443号案审理过程中,北京A公司与上海B公司达成和解,约定:……和解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北京A公司以已与上海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本案中,北京A公司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后其仍无法清关提货为由,认为上海B公司存在欺诈,请求判令上海B公司更改提单实际收货人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北京A公司,并赔偿北京A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北京A公司在443号案中与上海B公司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对于上海B公司应向北京A公司交付的单据进行了清楚而明确的约定,其内容并不涉及上海B公司应交付提货单,不涉及提单收货人和原产地证明上的收货人的更改,也无证据证明上海B公司承诺过要向北京A公司交付提货单。北京A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外贸业务的商业公司,就案涉货物的提取问题与上海B公司达成了合意并撤诉,上海B公司亦已依约交付了相关单据,现北京A公司又称上海B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但北京A公司为此提供的相关录音和视频不能直接证明上海B公司存在欺诈,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北京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上海B公司司存在欺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B公司不存在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上海B公司并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亦无不当。另外,北京A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和解协议签订后,上海B公司代理案涉货物的资格被取消,其已正式解除了对上海B公司的委托关系……”故裁定驳回北京A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津检民监[2020]12xxx0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书记载,北京A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不支持北京A公司监督申请的决定。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北京A公司与上海B公司因装载于集装箱的货物在天津港清关提货事宜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主张上海B公司承担归还货物等赔偿责任。北京A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443号案中与上海B公司达成和解,并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天津海事法院对该纠纷已经实质上作出处理。北京A公司因故为此纠纷又诉至天津海事法院,经过一审(2017)津72民初501号案、二审(2018)津民终244号案及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2280号案审理程序,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以相应判决或裁定对此纠纷作出明确处理,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A公司又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现北京A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海B公司承担交付货物等违约责任。纵观北京A公司数次诉诸诉讼之行为均为实现其提取涉案货物之效果。无论是北京A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443号案、(2017)津72民初501号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抑或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均系基于其与上海B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之诉因。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前诉纠纷之重复。

(2017)津72民初501号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既判力。本案与前诉的(2017)津72民初501号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北京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之纠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实质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非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而是在前诉中已由北京A公司提出的事实,因此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可以再次受理的纠纷。北京A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另选其他合理合法之途径寻求解决。北京A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A公司的起诉。


北京A公司上诉称

北京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指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因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前案中北京A公司的核心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B公司将提货单据中的收货人变更为北京A公司,使得北京A公司获得涉案货物的货权。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清关后运送至北京A公司指定地点,若不能交货则赔偿货损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B公司承担延迟交付费用30万元并返还运费。其次,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系基于侵权纠纷诉由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系基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之诉由提起的诉讼,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


上海B公司辩称

上海B公司辩称,北京A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北京A公司已经在天津海事法院依据相同的事由向上海B公司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在(2017)津72民初443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北京A公司有关交付货物的诉请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达成了实质的处理方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北京A公司再次主张交付货物,显然是与之前的处理方案相互矛盾。北京A公司随后又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2017)津72民初501号诉讼,该案与本案实质上均源于双方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审查的也均是货运代理合同履行的情况,所以两案本质上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相同的,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海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与(2017)津72民初50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北京A公司两次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均为上海B公司。其次,本案与(2017)津72民初501号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中北京A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天津海事法院及一审法院先后提起侵权之诉及合同之诉,其实质均为解决双方在履行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北京A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为实现提取涉案货物并完成清关手续之目的,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与前案相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8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北京A公司就案涉货物的提取问题与上海B公司达成了合意并撤诉;北京A公司在该案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和解协议签订后,上海B公司代理案涉货物的资格被取消,其已正式解除了对上海B公司的委托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本院对北京A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管理系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涉及海商海事、劳动纠纷、公司商事、国际贸易、法律顾问等。Graduatedf...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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