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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商法》下托运人权利与义务问题研究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7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164次举报
2026-01-27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海商法》”)。相较于现行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商法(下称“原《海商法》”),新《海商法》对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完善与调整。

一、新增托运人应依约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适于运输的安全保证义务。

新《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尽管新《海商法》将于2026年5月1日生效,但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符合该条精神的裁判文书,2025年11月17日海通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发布的“海通案例|已申报危险品发生事故,托运人是否担责?”一文中杨文贵、孙凯律师认为:“该案似乎标志着中国海商法律实践正从传统的、有时对承运人略显苛责的过错责任分析,转向更加注重货物本身是否安全适运的客观标准评估。”由此,我们认为新《海商法》赋予了托运人更高的安全保证义务,如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适于运输,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由收货人调整为托运人

目的港无人提货,一般是指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之后,由于收货人拒收、收货人未能找到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交付不能的情形。

原《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十一条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我们可以看出,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源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十一条,该条将原《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由收货人承担调整为托运人承担。

问题1:此处的托运人应如何理解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0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托运人应理解为“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一方,不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如果“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二者身份重合时,即只存在一个托运人时,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问题2:我们应如何理解“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

(2024)辽民终397号中,辽宁高院认为:“本案中,睿某生物公司和柏某德物流公司均对收货人HT公司于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完成了换取提货单的手续不持异议。即收货人HT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拒绝提货,而是换取了提货单,此种情况不属于卸货港无人提货,而是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此时HT公司负有提货的义务。HT公司因迟延、拒绝提取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货义务人HT公司承担。”我们认为:辽宁高院将收货人在目的港换取提货单的行为认定为“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该案的裁判思路可以作为今后处理类案时的参考。

三、增加托运人合同变更权,并明确承运人可拒绝变更的例外情形

新《海商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管理系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涉及海商海事、劳动纠纷、公司商事、国际贸易、法律顾问等。Graduatedf...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
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1120120********92 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