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李健律师
天津-滨海新区
15822644618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8:00-21:00)

咨询我
08:00-21:00

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7日分类:民事诉讼浏览:130次举报
2026-01-27

基本事实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A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B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秦皇岛A公司于2025114日向天津海事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海南C公司为XX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秦皇岛A公司称:张某、海南C公司作为威海B公司的股东,并未依法对自己认缴注册资金实际出资。现威海B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秦皇岛A公司以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张某、海南C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本院查明:威海B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成立,股东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认缴时间为2037年3月7日前。2017年3月2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8年1月29日,威海B公司股东变更为海南C公司和张某,注册资本变更为3333万元,海南C公司出资2333万元,张某出资10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40年1月29日前。工商信息仅显示海南C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实缴出资2250元。

另查明,关于秦皇岛A公司与威海B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件,202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津72民初XX1号、(2022)津72民初XX2号民事判决书。威海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津72执XX3号执行决定书,将(2024)津72执XX4号执行案件合并到(2024)津72执XX3号案件中执行。202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4)津72执xx3号执行裁定,确认威海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威海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张某作为威海B公司股东,对其承诺的1000万元出资额度未实际缴纳,海南C公司承诺的2333万元出资额度已缴纳2250万元,尚有83万元未足额缴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秦皇岛A公司追加张某、海南C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某为(2024)津72 执 XX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72民初xx1 号、(2022)津72民初XX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海南C公司为(2024)津72执 XX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83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72民初xx1号、(2022)津72民初xx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救济途径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管理系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涉及海商海事、劳动纠纷、公司商事、国际贸易、法律顾问等。Graduatedf...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
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1120120********92 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