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4年6月,深圳B公司委托天津A公司将6个40尺高箱货物从天津港运输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天津A公司接受委托后,如约履行了全部受托事项,对此深圳B公司予以确认。2024年7月,经双方进行费用核算,深圳B公司确认应当支付天津A公司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同日,天津A公司按照深圳B公司要求开具了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经天津A公司多次催要,深圳B公司至起诉前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天津A公司向天津海事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B公司支付天津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深圳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B公司辩称,1.认可与天津A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天津A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深圳B公司系货运代理企业,受发货人及国外客户委托,向天津A公司订舱,因买卖合同纠纷,收发货人均不支付物流费用,现货物在天津A公司及船东的扣押下,实际发货人已经不愿意承担运费;2.天津A公司及其合作的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出具提单的时候没有核实目的地收货人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将收货人的信息反馈给深圳B公司,其存在过失;3.因实际货主拒绝支付费用,货权现在天津A公司及其合作的船东手中,申请用货物偿还天津A公司诉请的费用。
裁判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深圳B公司委托天津A公司进行订舱,天津A公司已安排涉案货物正常出运,深圳B公司认可与天津A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天津A公司与深圳B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B公司为委托人,天津A公司为受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B公司是否应当向天津A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深圳B公司委托天津A公司订舱,涉案货物已于2024年于8月24日、8月30日运抵目的港,天津A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深圳B公司负有向天津A公司给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义务。
关于费用数额。深圳B公司已经对涉案货物出运费用进行了确认,天津A公司亦向案外人C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深圳B公司对欠付天津A公司货运代理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深圳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天津A公司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费用确认单记载,深圳B公司应于开船后14个工作日内付费,涉案货物分别于2024年7月2日、7月7日装船出运,深圳B公司未按约向天津A公司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天津A公司主张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A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集装箱运输)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
1.订舱委托书(微信或电子邮件订舱的电子记录)
2.提单及中译文
3.货物跟踪记录(可在承运人官方网站查询)
4.费用确认单(双方网络上确认费用的电子记录)、报价函等
5.受托方为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6.受托方向委托方追讨费用的证据(催款函、律师函、微信、QQ或电子邮件催款记录)
7.向承运人或下一级货代支付海运费和货代费的转账回单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