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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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A公司与伍某、安徽C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1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355次举报
2025-11-11


基本事实

202375日,海南A公司与福建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海南A公司派遣“RLZX”轮将10500吨煤炭由天津港运至福州港,日海南A公司委托伍某实际承运。2023717 日,“RLZX”轮在福州松下港卸货,海南A公司向伍某支付运费293290元。RLZX”轮运输期间货物发生短量,福建B公司将海南A公司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244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海南A公司向福建B公司赔偿货损286624.18元及律师费1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541元。海南A公司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624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海南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196元。判决生效后,海南A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向福建B公司赔付相关款项。

原告海南A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某、安徽C公司赔偿货损286624.18元及原告向福建B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400元、诉讼费用12737元,合计314761.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伍某、安徽C公司负担。

被告伍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海事法院,海南A公司作为本案起诉方,其登记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X处,因此本案应由海南A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起诉方海事法院” 既可以理解为受理起诉方提起诉讼的法院,亦可理解为起诉方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因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福州作为案涉合同目的港,其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的关联案件(海南A公司与福建B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亦由厦门海事法院作出判决,选择厦门海事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第二,即使上述关于起诉方海事法院的管辖约定有效,由于海南A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应以此认定天津为原告的住所地,按照约定本案应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

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租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起诉方海事法院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述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告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第九条的解释,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案涉条款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从该条款目的看,结合习惯上的理解,“起诉方海事法院”措辞的表述特征指向“起诉方”,通常指的是具有辨识度的起诉方住所地,亦才能与通常法定管辖所确立的“被告住所地”原则有所区分,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因此,案涉条款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起诉方住所地海事法院”。原告将其解释为“受理起诉方提起诉讼的法院”,不符合通常理解,亦无法实现约定管辖之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案涉租船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且在原告起诉时可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院对其约定效力予以认可,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告还主张因本案关联案在我院审理,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无权威案例供参考,无法构成阻却约定管辖的理由。综上,由于原告住所地未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即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亦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原告营业执照显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X处”为登记住所,即应将上述地址认定为住所地。原告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天津,一方面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一方面即便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原告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综上,原告关于其住所地位于天津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即海南省,双方约定的“起诉方海事法院”应认定为海口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伍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律师提示


国内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签订时,应避免“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这一表述,尽可能约定明确的法院或者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便降低维权成本。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管理系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涉及海商海事、劳动纠纷、公司商事、国际贸易、法律顾问等。Graduatedf...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
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1120120********92 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