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市某公司辩称,仅凭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证明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天津市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伤情作出的专业判断和必要支出,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使用非医保用药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
裁判理由
天津市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仅凭《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中国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