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航次租船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一百七十一条
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答:《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
二、典型案例
案例1
(2014)民申字第1228号案
A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本案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一、二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北仑海9”、“北仑海18”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以下简称《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错误。每个航次滞期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卸完货后的次日起算,而非一、二审法院主张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法释(2001)18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是指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但在本案中,A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而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应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B公司多次就涉案船舶2010年至2012年8月的滞期费向A公司催讨,故B公司提出的滞期费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确定。依据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北仑海9”、“北仑海18”两轮在合同指定的港口之间为A公司运输煤炭,A公司按照约定的运价支付运费。双方当事人还进一步对货物装卸时间及滞期费率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因此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典型特点。一、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定性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正确。因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A公司提出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海事审判十起典型案例之四:青岛某物流公司与天津某船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属“华顺9”轮运输卷钢,保底4980吨。起运港为“连云港宏海港务、青岛大湾港”,到达港为“九江杏坛、定安(任选一港)”,受载期为2017年9月3日正负一天,运价72元/吨,装港、卸港留港期限皆为72小时,两港合并使用。签约后,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
9月4日,“华顺9”轮在起运港做好装货准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其已备好货物,只是由于天气原因不便装船,愿意承担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滞期费,并可以提前支付滞期费。9月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轮自起运港撤船。
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之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看,《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远洋班轮运输的请求权时效,第二款规定了远洋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即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海商法》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仅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并不包括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该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5日被告从起运港撤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未果,此时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对该问题作出了恰当诠释,对同类问题的审判能够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分别代表着实践中的争议方观点。实践中,持有原告观点的人认为,《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海商法》其它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这是对《海商法》碎片化的理解,是把《海商法》的条款进行孤立和割裂的结果。本案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设置的角度,诠释了《海商法》不适用本案的原因。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
在(2014)民申字第122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确定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青岛海事法院发布的2020年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四,适用《民法总则》确定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通过对比以上两个案例,我们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但鉴于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争议观点,我们应尽可能地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
李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