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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马蜂窝引发的血案

发布者:冯翔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7日 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1,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女,1991年生汉族,私企员工,住安徽省X县,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Y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县。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被告:潘X2,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县。

原告潘X1与被告XY专业合作社、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X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1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冯翔,被告XY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被告潘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5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X45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变更;2、判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潘X1于2021年9月20日经被告潘X2介绍到被告XY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共同经营的茶园区域从事割草工作。2021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在该区域内割草时,因草丛茂密,无意切割到了隐藏在草丛中的毒蜂窝,致使原告长时间被毒蜂所蛰,直至被人发现时,原告已被到失去知觉,后被紧急送入当地的 ICU 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肝功能损伤、胃瘫、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蜂蛰伤。原告受第三被告介绍为第一、第二被告所提供劳动时受伤,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审理中,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432895.17 元,误工费 91074.22(172.29X525天)、护理费53850元(359 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0 元(50元/天X44 天)营养费 4500元(50元/天X90天)、交通费 3000元,残疾赔偿金 176018.7元(45133 元/年X13年X30%),精神抚慰金 10000元,鉴定费1800 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 2、原告儿媳孔X向X县政府投诉信件详情及政府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在被告安排的区域内割草时被毒蜂蛰伤,第一被告仅承担原告受伤的部分医疗费用,就剩余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经多方斡旋也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证据 3、原告儿媳孔X与被告及被告妻子的录音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且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但仅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证据 4、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被毒蜂蛰伤入院,实际所花费医疗费 89552.22 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 5、安徽新莱带克鉴定司法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 150 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 6、原告儿媳妇孔X前十二个月的银行流水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由原告儿媳孔X对其护理,根据规定,护理费数额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来计算,故护理费应按原告儿媳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证据 7、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鉴定费用花费 1800元,后续治疗费用花费 1522 元;证据8、原告在X县人民医院的缴费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方自己支付的,并非第一被告所述由他们所付。总合计:87783 元,报销 53000元,个人支付 34783 元。

被告XY专业合作社辩称,1、本案的发生茶厂不是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也未雇佣原告进行割草任务: 2.原告在实际割草中未按照规定佩戴防护用具导致受伤事件的发生;3、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在举证质证中提出。

该被告举证有: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茶厂是第二被告所有。

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6000元承包给潘X2是事实,有转账记录。本公司在 2018 年分三次在网上购买了6套防护用具;其次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是通过潘X2雇佣的。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要求使用防护用具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举证有:1、购买防蜂帽、护具记录等一组,证明本公司在2018 年分两次购买防护用具用于案涉茶厂割草使用,这些护具至今仍在使用,因原告不按公司要求佩戴导致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据 2、领条 12 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Y(前称:宝绿公司)将每年都案涉茶厂的割草等杂活按面积、杂活总量承包给潘X2,潘X2负责公司领取承包费并完成工作:证据 3、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Y已经支付医疗费 65000 元(其中专家会诊费 5000 元无票据)。其中4 万元直接给原告儿媳孔X,5000 元给原告儿子,20000 元通过被告潘X2转交给原告;证据 4、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潘X2以承包的方式负责案涉茶厂的割草工作,并雇佣原告。被告Y直接雇佣的员工都是由公司直接发放工资,不可能由他人代发。原告工资由被告潘X2发放,其由潘X2雇佣。

被告潘X2辩称,被告与周加俊不熟悉,只是在干活的时候认识的。2021年之前周X一直找本人帮其割草。2021年当年9月周X又来找本人干活,被告跟他说年龄大了,活做不了了,周X让被告帮其找几个人干活。被告然后找了潘X1、周中桂和本人共计三个人割草。当时周X跟被告说工钱 100元每日,被告跟其说没有 120 元每日找不到人做。后来结账是按照120 元每日结的。事发当天,早上6点多就开始干,到9点多的时候,潘X1在割草过程中被黑蜂子蛰了,现场喊被告,被告就去帮他,后被告用原告手机打电话给了周X,周X就来了,一起将原告送到舒茶卫生院,但是因伤情严重又转去了X县人民医院。被告干活是周老板喊的,临时干的。本案的赔偿与本人没有关系。割草的地点是在东山,是周X承包的。割草任务不是被告承包的,就是按120元/天计算工资的。2021年9月7日所约东山割草按小工算的钱,周中桂 11 天半,每天120 元,计 1380元。“小马”(潘X1)11天,每天120 元,计1320元。潘X211天半,1380元。总计:4080元。汪进萍三个人割草钱2400元;郑芬割草 900 元,扣除没割完的部分200元,实际支付 700元;杨圣英两个人割 2200 元,扣除没割完部分 300元,实际支付 1900 元。割草机汽油钱 720 元,计5720元。合计9800 元。借支 3000 元,下余 6800 元由周X在舒茶农商银行打卡给的钱(腊月 26日)。剩余有一小部分草没有割完,被告两次打电话给周X,周X说不割了,这是 2021年割草全部数。综上,本人不承担责任。

该被告举证有:证人杨圣英、管良高出庭证言,证明其约两个证人割草了,钱给了两个证人了。

为查明案件有关情况,经本院调查提供:1、周中桂调查笔录一份;2、汪进萍调查笔录一份;3、郑世芬调查笔录一份。各方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表示对周中桂所述防护面具和汪进萍户割草人数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Y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系从事油茶种植,油茶技术服务及新技术推广、油茶种植中药材种植和销售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周X;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X宝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系从事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对外承包工程;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标准化服务、茶叶种植、谷物种植、油料种植、蔬菜种植、水果种植、石斛种植、森林经营和管护等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X,系周X之女。2013年2月16 日,X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与X宝绿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东山茶山原茶园 130亩山场租赁给该公司经营油茶生产,租期40年。2021 年9月周家骏联系被告潘X2,要求其召集几个人来前述东山茶山原茶园割草。2021年9月20日经潘X2介绍,原告潘X1到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茶园区域从事割草工作,同期还有周中桂等人。2021 年 10月1日上午,原告在该区域内割草时,因草丛茂密,无意切割到了隐藏在草从中的毒蜂窝,致使原告长时间被毒蜂所蛰,直至被人发现时,原告已被到失去知觉,后被紧急送往舒茶镇卫生院后转X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肝功能损伤、胃瘫、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蜂蛰伤。后因伤情严重,医嘱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黄痕、腹膜后血肿、蜂蛰伤、双侧胖神经损伤、双侧胫神经损伤、重度脑电异常等。后并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震颤。先后发生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尚余 84467.82 元。2023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鉴定司法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蜂蛰伤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四肢神经损伤,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轻度),构成人体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害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 1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割草劳务中提供了两台割草机和若干防护面罩。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9800 元割草报酬款,其中潘X2周中桂领取工资各 1380元(120元/天X11.5天)潘X1领取 1320元(120元/天X11天);其他汪进萍等 2400 元杨圣英1900元(2200 元-未完成 300元),郑芬 700元(900元-未完成 200 元),下余为割草机油费 720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垫付了原告治疗费65000元(其中含专家会诊费 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1、2、3、4、5、7.8号、第一被告所举《协议书》一份、第二被告所举证证据3,第三被告举证杨圣英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等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 6 虽然内容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所举证据 1、系间接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 2,虽然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但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 4证人鲁勤存证明,其未能出庭作证,三性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流水属于新近发生的,能反映一定真实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第三被告举证耸良高证言,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潘X1在为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割草劳务过程中,遗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劳务关系,原告潘X1与第三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第二被告主张与第三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系第三被告雇佣,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被告间就承包关系及安全事故责任等形成明确合意;第三被告主张其与第二被告同为雇佣关系,其仅为劳务“带班人”。从本案有关事实来看,原告和第三被告均系按第二被告指示的特定地点临时性提供一次性劳务,且第二被告也在割草劳务中提供了部分劳动工具和防护用品。虽然双方是按照面积总体计算的报酬,由第三被告代发工资,但仅为灵活计酬方式,从证人周中桂、汪进萍、郑世芬调查证言能表明潘X2仅为第二被告割草劳务“带班”的,结合交易习惯,实际潘X2应为劳务带领人,不是承包人。即被告潘X2与原告等均共同参与割草劳务,工资标准相同,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较高报酬或者存在盈余获利行为,故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仅为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原告与潘X2之间也非实质雇佣关系。且第二被告雇佣人员年龄较大,安全防护及管理措施不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为80%;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 20%责任;第三被告与原告同属雇佣人员不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之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行为是本合作社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山茶山租赁协议及第二被告支付报酬款与医疗费等证据来看,反映案涉割草劳务地点属于第二被告租赁合同范围,并非第一被告租赁范围,即受益人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认可周X行为并非属于合作社行为,属于基于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父女关系而代为无偿帮忙管理。故案涉周X行为不属第一被告行为和受益,所以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主张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部分按照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依据发票确定。但专家会诊费属于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双方认可,可一并计入医疗费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农民身份,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可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 151.52 元/天核定;护理费应当以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172.29 元/天核算。原告主张以孔X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仅提供其工资单而无医嘱要求或者其他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方也不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支持,但属于治疗需要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原告具体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 84467.82 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误工费79548 元(151,52X525天)、护理费25843.5元(172.29 元/天X15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1320元(30元/天X44 天)、营养费 2700 元(30 元/天X90 天),残疾赔偿金176018.7元(45133 元/年X13年X3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 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 元。合计388698.02 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X1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88698.02元的80%,即31095842元,比除已付65000 元,实际支付 245958.42 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897元,由原告潘X1负担 779元,被告安徽Y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311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微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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