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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冯翔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原告张X与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93.97元(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分计算利息,应付利息31338.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付利息是15055.89元,减去已付3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6893.97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3月7日起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本息66893.97元);2.判令蔡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与蔡X二人系朋友关系,蔡X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X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后张X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2月15日向蔡X出借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蔡X也向张X出具借条,双方还对借款利息也进行约定。借款后蔡X一直没有还款,张X碍于朋友关系没有催要借款,后张X向蔡X提出偿还借款,但蔡X一直拖延拒绝,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张X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称蔡X与其系朋友关系,蔡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借款。2017年12月9日,蔡X向张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参万元,2分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2018年2月15日,蔡X向张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贰万元,利息 2分,每三个月还利息。

庭审中,张X陈述称蔡X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向张X妻子还款1200 元,2018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张X还款1800元,2019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给张X妻子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向张X妻子还款1000元,2022年2月1日蔡X儿子通过支付宝向张X妻子还款10000元,2022年3月26日蔡X儿子通过微信向张X妻子还款1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蔡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现张X起诉还款,蔡X应及时还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至2020年8月19日,蔡X应支付利息为31456.44元(19410.41+12046.03),自2020年8月19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院依法核减为年利率15.4%,截至2023年3月7日,蔡X应支付利息为19619.18元,上述利息共计51075.62元,扣除张X自认蔡X支付的34000元,剩余17075.62元。鉴于张X主张截至2023年3月7日剩余应支付利息为16893.97元,对蔡X有利,故以其所主张的数额为准,之后利息自2023 年3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93.97元,并自2023年3月7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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