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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案件+工伤

发布者:冯翔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魏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山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局,住所地安徽省X市。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童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X,男,汉族,1971年生,住安徽省X

委托代理人:冯翔,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不服被告XXX(以下简称XX)X行政确认一案,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周X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崔X,被告X市人社局副局长童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 第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2月25日,X市人社局作出X工认【2022】 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9月22日,第三X在原告承建的X蓝城凤起巢鸣三期项目施工现场搬运钢管时摔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X公司诉称:第一 、被告作出的X工认[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安徽X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安徽X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承建的凤起巢鸣花园三期S1#-S4#楼、3#地下车库水电等安装工程,安徽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葛X进行合同签订和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带班班长周X进行现场劳务施工带班工作。后周X雇佣其表哥即第三人周X到项目工地工作,周X和葛X并未向原告报备,在第三人到项目工地工作的第三天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周X是由周X雇佣,其工资是口头约定通过周X报备葛X安排发放,周X和葛X对周X进行管理工作,上述内容第三人周X、周X均完全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没有违法 分包进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被告关于第三人周X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 第三人明显不是原告处职工。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法律依据错误。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被告应履行 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调查,未向原告直接履行送达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工认【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周X受雇在X市蓝城凤起巢鸣三期项目上工作,2021年9月22日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项目工地S1与S2号楼之间搬运钢管时,因地面覆盖薄膜且有积水导致第三人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当场失去意识,由项目部现场安全员拨打120送医救治。以上事实不仅有答辩人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更有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予以证实,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伤认定范围。二、本起工伤认定系原告申请。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在报告表及申请表中,原告对第三人受谁雇佣、如何受伤均作了详细陈述,且同时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详细情况。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向项目上两位目睹事件经过的工人进行调查询问,得出的结果与原告申请表上所述事实一致,据此答辩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三、原 告在诉讼前已经向X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第三 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适用程序也是正确的,第三人受伤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出院记录。证明:本起工伤认定系由原告申请;原告陈述第三人周X受雇在X市蓝城凤起巢鸣三期项目上工作,2021年9月22日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项目工地S1与S2号楼之间搬运钢管时,因地面覆盖薄膜且有积水导致第三人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当场失去意识,由项目部现场安全员拨打120送医救治。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葛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原告委托葛X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葛X 权代为签收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

证据三、工伤认定询问笔 (周继祥、彭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查明案件 事实分别向项目上两位目睹事件经过的工人进行调查询问,得出的结果与原告申请表上所述事实一致。证据四:诊断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进一步调查确认第三人受伤情 况。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由原告委托的经办人葛X签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合同上的印章为资料章,也不应当认为有效印章,劳动合同中的周X的签字也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我方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应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我方在承揽案涉工程后,以项目的总承包人即原告公司的名义为农民工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该保险起不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第三人实际为工程承揽方安徽X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葛X所招聘的雇员,虽然在 相关后续的文件中由我方盖章,系因为协助第三方农民工工 伤保险赔偿一事,我方并不认可第三人系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文件并没有授权葛X接受我公司工伤赔偿案件的文件,并且我公司地址也不是送达回证中被告文件送达地址,因此 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并且从证言中可以看出,两证人以及第三人均是葛X雇佣的工人,葛X是安徽X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证实第三人向我方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葛X不具备接收文件的授权,因此送达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证明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安徽X有限公司,并且签订合同的安徽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本案 中多次出现的葛X,因此可以证实葛X是安徽X有限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事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当是本案原告应当为安徽X有限公司。我方签字 盖章的行为,仅是因为政府强制性要求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赔付程序,因此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当为我方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交过这个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合同并不知情,在分包合同中签字日期没有,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

第三人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第三人周X在原告承建的X凤起巢鸣三期工程项目工地S1-S2号楼之间搬运钢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诊 治。2022年1月17日,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告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考勤表。被告接受申请后,依法对受伤事实进行了调查。2022年2月25日,被告作出了X工认【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 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4 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葛X签收工伤 认定相关文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书。被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安徽X有限公司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将原告承建的凤 起巢鸣三期商业S1#-S4#楼、3#地下车库水电、消防、通风 工程分包给安徽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 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 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 系原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由请时原告提 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招用 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消防岗位工作。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 向被告提交其与安徽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 包合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未提及该节事实,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伤原因受到 事故伤害。被告在接受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X市人社局作出的X 认【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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