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翔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14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1,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告:赵X2,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原告郭X诉被告赵X1、赵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被告赵X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30000 元、利息 84700元(上述借款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以上各项合计41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8 年开始,被告赵X2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赵X2已向原告借款达440300元。后被告赵X2未能够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2019年4月18日被告赵X1自愿加入被告赵X2对原告的债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赵X1向原告出具借条经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 330000 元。被告赵X2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赵红X1自愿且主动加入被告赵X2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红X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一直在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怠于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X2益。综上,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形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赵X1辩称,出具的借条只偿还本金,不计算利息
被告赵X2未然亦未举证。
原告郭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借条、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X1和赵X2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X1和赵X2系父子关系。2018 年起,被告赵X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X借钱,郭X通过微信、支付宝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多次向赵X2转账,共计440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X1于2019年4月18日向郭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赵X1向郭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郭X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案涉借款由郭X向赵X2账户实际交付,但后来赵X1自愿向郭X偿还 3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为愿意向郭X偿还赵X2所欠债务,郭X接受了赵X1出具的借条及100000元还款视为其同意由赵X1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赵X1偿还借款 33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X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起诉之日即为逾期之日,故自2022 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X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X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521元,由被告赵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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