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俊峰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3日 8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卫宾因与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0日,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2015年7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受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指派在运输货物途经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张董村村口时,原告发生意外受伤,后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原告作为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条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未对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给予说明,因而其要求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免赔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卫宾系司机其请求按本人月工资540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超过2016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64505元,因而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卫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