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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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碧海饭店与陈X、牟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玉婷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2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碧海饭店诉被告陈X、被告牟XX、被告战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和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XX和被告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285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开展业务与XX窝XX吧签订挂账消费协议,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XX窝XX吧欠付原告服务费28530元。因XX窝XX吧不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三被告系XX窝XX吧的经营者,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陈X辩称,XX窝XX吧全称为烟台XX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为陈X和牟XX,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日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牟XX和陈X,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牟XX、被告战超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挂账消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XX窝XX吧的名义签订挂账协议,采取挂账消费方式接收原告餐饮等服务。陈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仅有其与牟XX有权签单消费。
证据二、XX窝XX吧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房租、水电费等合计60964.83元。陈X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认识对账明细中签字人牟XX,且牟XX也无权与原告对账,原告之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三、2014年9月19日(金额1825元)、9月19日(金额2070元)、10月31日(267元)、12月3日(1418元)餐饮结账单各一份,金额合计5580元,用以证明在上述时间由陈X签字在原告处挂账餐饮消费,金额合计5580元。陈X质证称其中部分账单系由其所签,个别账单记不清楚了,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四、2016年3月21日、4月6日、6月3日宾客入住登记表各一份,金额合计1284元,用以证明在上述时间由陈X在原告处挂账住宿消费,金额合计1284元。陈X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XX公司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陈X及牟XX,本案适格被告为第一被告及牟XX,且二人必要共同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签订挂账协议的是XX窝XX吧,不是XX公司。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元,股东为陈X和案外人牟XX。2018年1月5日,XX公司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2014年,原告与XX公司在签订的挂账消费协议中约定,XX公司陈X、牟XX可在原告任何消费场所挂账消费,每消费满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账单必须为陈X和牟XX亲自签字,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9月19日、9月19日、10月31日、12月3日,XX公司人员在原告处餐饮消费,金额合计5580元,餐饮结账单由陈X签字。另,2016年3月21日、4月6日、6月3日XX公司人员在原告处住宿消费,金额合计1284元,结账单由陈X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其服务费60964.83元,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5000元左右,尚欠28530元未付,陈X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总消费金额已无法核实,但均已结算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账消费协议、餐饮结账单、宾客入住登记表、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陈X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诉争XX公司名称、股东情况、注册地址及挂账消费协议中有权签字挂账人员可以认定XX窝XX吧即为XX公司别称,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关于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XX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挂账消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恪守履行。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XX公司人员在原告处餐饮及住宿消费,其中由陈X在账单中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864元(5580元+1284元)服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XX公司已于2018年1月注销登记,现原告主张陈X偿付欠款6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其服务费60964.83元,现尚欠28530元的主张及牟XX、战超与陈X系XX窝XX吧的共同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陈X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陈X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牟XX、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碧海饭店餐饮等服务费人民币6864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碧海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烟台碧海饭店对被告牟XX、被告战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碧海饭店。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烟台碧海饭店负担463元,由被告陈X负担5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本院交付给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玉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当事人沟通耐心,证据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