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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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莱州XX公司、仲XX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钟玉婷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2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与被告莱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仲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XX、被告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等合计350500.85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仲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了5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与其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69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及其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5月,中国XX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350500.85元,该执行案已于2019年7月31日执行终结。对于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XX公司始终拒绝偿还。因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仲XX系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仲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自愿为被告XX公司向中国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义务代被告XX公司还款。被告XX公司目前已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且欠下很多债务未还。
被告仲XX辩称,涉案债务是被告XX公司所欠,与被告仲XX无关。被告仲XX虽然是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但双方的财产并未混同,被告仲XX不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被告仲XX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中国XX分别与本案被告XX公司、本案被告仲XX、案外人烟台三星制动盘有限公司、案外人于X、案外人仲XX、本案原告签订了5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止。本案被告XX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支用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已经还清。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本案被告XX公司支用贷款500万元,到期后本案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XX为本案被告XX公司申请了贷款重组业务。2017年5月12日,本案被告XX公司支用重组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合同约定本案被告XX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贷款利息23860.96元。如果本案被告XX公司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中国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
2017年11月24日,中国XX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烟台三星制动盘有限公司、案外人于X、案外人仲XX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7)鲁0683民初6938号。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8年3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XX与本案被告XX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05的借款合同以及2017年4月27日重组签订的编号为37XXX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XX05补01的补充协议;二、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06元及利息110860.47元(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款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三、本案被告XX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中国XX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四、中国XX对本案被告XX公司的抵押物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9第0455号、第04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外人烟台三星制动盘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仲XX及案外人于X、案外人仲XX、本案原告肖XX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本案被告XX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997元,减半收取229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98.5元,由本案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中国XX已交纳本院,本案被告XX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应承担的上述费用27998.5元直接给付中国XX。案外人烟台三星制动盘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仲XX、案外人于X、案外人仲XX、本案原告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XX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中国XX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8)鲁0683执153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代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8919元、于2018年12月4日代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20392元、于2019年7月18日代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268716.85元、于2019年7月30日代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52473元,上述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350500.85元。
另查,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仲XX系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两被告虽辩称双方的财产并未混同,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2020)鲁0602财保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公司、仲XX在银行其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诉讼中,被告仲XX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对其工资账户及医保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以(2020)鲁0602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仲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的医保账户(账号16×××30)内款项的冻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XX按约发放贷款,但本案被告XX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代本案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35050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项350500.85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仲XX系被告XX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双方的财产独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仲XX针对其上述辩解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仲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莱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XX代偿款项350500.85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莱州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仲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9元,由被告莱州XX公司、仲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XX(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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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