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证编号为3010154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4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所有。2012年8月13日王某某死亡,其配偶黄某某于1962年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人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王某春、王某玉、王某寿、王某秋,即本案四被告,因王某某现已去世。
被告王某春、王某玉、王某寿、王某秋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某某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王某某名下房产一处,地处村中,南邻衣茂进,西邻街,东邻马某,北邻鹿从某,房北屋5间(系草房),墙头、门楼俱全。房屋墙头四至墙根,房内甲方无遗物。现经甲、乙双方协定,全价壹仟元整。立此协定时,乙方将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立协定时将原有房产手续交付乙方,税收由乙方负责。此房产以后翻新改造应按村规划执行。甲方因立字据时无新房产证,如此证因无此证有关单位查核,其责任由甲方负责。恐后无凭,特立此据。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写据人壹份。甲方王某某,乙方鹿某某,见证人鹿某计、段某、马某、衣茂进,执笔人于春某”。另查明,该房产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1989年2月20日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产所有证编号为XXX号;1991年9月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XXX号。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被告王某春、王某玉,黄某某于1962年1月1日去世,后王某某再婚,生育被告王某寿、王某秋,1968年左右王某某与配偶离婚,王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去世,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将其自有房产出售给原告,四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产所有证编号为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XXX号的房屋归原告鹿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玉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