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XX。
原审被告:通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鞠X、鞠X、原审被告通化XX公司(以下简称通化XX公司)、杨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鞠X及被上诉人鞠X、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原审被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原审被告通化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鞠X、鞠X无权执行本案诉争房屋。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因张XX与妻子处于离婚前的分居阶段,且其妻子名下也没有任何住房,张XX无法提供其妻子无住房证明,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XX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XX无其他住房,一审法院已对该问题认可,但判决前后矛盾。2.张XX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张XX于2015年12月24日与通化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张XX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属于法律优先保护范围。张XX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配套费、取暖费等均由张XX交纳,且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鞠X、鞠X与通化XX公司只是债权关系,其权利效力应低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鞠X、鞠X可以通过执行该公司其他财产来实现债权,如果允许鞠X、鞠X执行张XX的房屋,张XX将失去唯一住房,无法保障居住权。
鞠X、鞠X辩称,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非正规合同,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未出具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且无其他房屋用于居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化XX公司辩称,该公司提供给张XX的收据足以证明张XX交付全款购买的房屋。
杨X辩称,诉争的房屋是通化XX公司抵顶的装修工程款,相关材料2015年末2016年初被盗,目前只有预售许可证。
鞠X、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吉050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通化XX公司与张XX签订住宅房屋预售定位合同书,约定:通化华XXC座N单XX16-9号,面积95.14平方米,预售给张XX,一次性付款价格为每平方米3,696元,总计35.1,637万元,交房时间为24个月之前等。当日,通化XX公司为张XX出具该房屋35.1,637万元购房收据。2017年12月13日,通化XX公司为张XX出具该房屋有线网、煤气装修保证金配套费等30,681元的收据。鞠X、鞠X与通化XX公司、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鞠X、鞠X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5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7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5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X、通化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鞠X、鞠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鞠X、鞠X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张XX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鞠X、鞠X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9月20日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张XX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微机档案信息核查,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张XX已婚,其妻子孙XX、儿子张XX。因案涉房屋所在楼层增加一层等原因,C座19层以下整体提升二层,19层以上提升一层,原通化华XXC座N单XX16-9号房屋房号变更为C座8单元18-9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在鞠X、鞠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作为案外人张XX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XX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虽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所购商品房非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除该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对鞠X、鞠X恢复对诉争房屋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其撤销原审法院(2018)吉050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遂判决:准许执行诉争房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XX提供的不动产信息证明,能够认定张XX及其妻子、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时,鞠X、鞠X均提出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交纳了50%以上的房款。张XX主张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但其仅能提供其中4.8万元的资金来源,无法证明已交付了其余款项。且张XX在二审时主张,案涉房屋系通化XX公司抵顶给高X,高X又抵顶给刘X,刘X将该房屋出售给张XX。因张XX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尚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案涉房屋已在法院查封前抵顶给高X,故对张XX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晓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