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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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通化市XX公司与通化市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28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亿德家居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通化市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王XX、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及东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王XX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70%即133392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XX公司只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王XX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货品的经济损失为190560元(未包含租金损失)。一审中XX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王XX也完全同意并积极配合,但因无法对物品残值进行鉴定,最终未能进行鉴定。王XX认为无法鉴定的原因并不是自己造成的,王XX提供的视频、照片、进货单据等均足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原审判决酌定XX公司按照货品价值的40%进行赔偿显失公平,王XX认为XX公司理应承担货品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水浸泡的货品均有实物,可以现场查看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也可以清楚的看出还能具有多少经济价值。在这起侵权事件中王XX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王XX自己承担货品损失的60%明显有失公允,王XX对此不能认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根据举证原则,王XX应对其财产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也不能将不能鉴定的责任归属于XX公司。一审中王XX所列举的财产损失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价值。据了解,一审庭审后王XX已经将损毁物品出售,因此应驳回王XX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东方XX辩称:XX公司、东方XX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王XX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并未向XX公司、东方XX主张任何责任,故对王XX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王XX货品及租金损失829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损毁物品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受损的实际价值。根据举证原则,应由王XX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XX公司、东方XX对排水设施未尽到维修义务,排水设施损坏是导致此次损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XX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1、无法鉴定的原因并不是王XX造成的,并且王XX就涉案损失数额提供了相应的视频、照片、进货单据、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货品的损失为190560元。王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2、XX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水泵跑水系XX公司维护管理不善,是实际侵权人,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另外东方XX作为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对排水设施工作不顺畅致使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对本案损失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但东方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XX公司承担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责任,应改判XX公司承担王XX损失的大部分赔偿义务,应按照70%较为适宜,而不应由王XX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3、受损害的物品至今属于滞销状态,XX公司答辩时称王XX的货品已经销售与事实不符,损坏物品无法销售,至今属于滞销状态。
XX公司、东方XX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通过王XX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XX公司管理的水泵房跑水量非常大,流速很快,是导致王XX财产损失的根本性原因。XX公司、东方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所述的亿德家居广场存有排水设施损坏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等情形。而且,东方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于该设备、设施故障造成第三方人、财、物损失的,均由XX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王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王XX货品损失190560元。2、判令XX公司赔偿王XX租金损失2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化市XX由东方XX开发建设,XX公司负责管理经营。2015年4月9日,XX公司与东方XX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接收协议》,协议约定,东方XX将两座加压站的泵房、设备、附属设施及所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偿交给XX公司永久管理,并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维修、改造费用人民币3万元;XX公司接管之日起,在管理期间造成设备、设施丢失、损毁不能正常运行,或者由于该设备、设施故障造成甲方及第三方人、财、物损失的,均由XX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王XX租赁亿德家居广场商铺经营家具、办公用品等,每月租金6775元。2018年11月7日早,亿德家居广场B区发生自来水水泵跑水事故,XX公司管理人员发现事故后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维修人员于8时多到达现场关闭阀门。因跑水的位置处于地下一层且亿德家居广场排水设施工作不顺畅,致积水深处约15公分左右,王XX经营商铺的部分商品被积水浸泡。当日12时左右积水清理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XX公司与东方XX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接收协议》,泵房及设备自双方签订协议办理交接后,XX公司负责供水设备及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现因泵房发生跑水事故造成王XX财产损失,XX公司作为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东方XX作为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对因排水设施工作不顺畅致使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东方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免责条款有约定:由于该设备、设施故障造成第三方人、财、物损失的,均由XX公司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所以本次因泵房漏水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独自承担。二、关于财产损失范围认定的问题。为证明损失范围,王XX向该院提交了定货合同、销售单、出货单等及被水浸泡过家具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90560元。XX公司则向该院提出对货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无法对物品残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结论。因漏水事故的发生与王XX货品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王XX提交的照片分析,货品经过十几公分深的积水几个小时的浸泡,只有少部分木制家具损害严重,其他货品未达到不能销售之程度,故该院酌定由XX公司按王XX货品价值的40%赔偿其损失较为适宜。三、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王XX所经营的商铺经过几个小时积水浸泡后于当日12时左右即清理结束,不至于产生停业四个月的严重后果。损害发生后王XX自身亦有义务积极开展生产自救,由于王XX自身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对损害后果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加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期间其确已实际停止经营,所以该院对王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四个月租金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由于XX公司的过错确对王XX商铺的经营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该院认为可由XX公司赔偿其一个月的租金损失。综上所述,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王XX租赁的商铺发生漏水事故造成损害,王XX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也可要求造成漏水事故的责任人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王XX以XX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泵房及水泵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发生管道破裂事故造成王XX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化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货品及租金损失共8299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83元,通化市XX公司负担8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提交照片59张,证明案涉受损物品的现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发霉、生锈、漆面破裂等情形,至今滞销,所以XX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是不是当时毁损的物品。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无法全面反应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东方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跑水的位置处于地下一层且亿德家居广场排水设施工作不顺畅,致积水深处约15公分左右,王XX经营商铺的部分商品被积水浸泡。当日12时左右积水清理结束”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针对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XX公司与东方XX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接收协议明确约定了供水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XX公司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王XX商铺内的物品被水浸泡后损失确实存在,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明确损失数额,王XX主张其损失数额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结合王XX关于部分商品可以返厂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王XX的货品损失8299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王XX负担1060元,通化市XX公司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晓龙律师,通化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指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通化
  • 执业单位: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520********3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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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520********37 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