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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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通化市XX公司、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57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复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及原审被告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一审诉讼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赵XX在2013年以其亲属王X乙、员工代某名义购买了本案两户争议房屋,并缴纳定金20000元。事实上赵XX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XX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赵XX购买争议房屋。2016年10月11日,王XX购买本案两套房屋时,是全额交付的房款,否则XXXX也不可能出具不动产发票,合同上也写明了房款已付。王XX交付了全款,就不需要贷款了。如果需要贷款,那就只能交付一部分房款,另外一部分去贷款。如果未交付全款,XXXX也不可能交付房屋,而又在3年之后才起诉。王XX与赵XX在2015年6月29日就离婚了,2018年9月18日赵XX怎么还可能代表王XX与XXXX签订解除合同,赵XX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没有任何权利解除合同,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合同。
XXXX辩称:一、王XX在上诉状中所述全款交付与事实不符。合同中603号房屋的付款方式明确记载为其他方式:84998元、195000元,总房款是279998元。明显是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二、王XX庭审当中只提供了购房发票,未提供给付购房款的其他凭证,也未提供本人财产变动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一次性付款的事实。三、正常购买房屋的业主在办理入住交钥匙的时候,均会办理入住手续,业主会持有入住单。王XX未全部给付购房款,因此没有该项证据。四、王XX也没有对701号房屋进行装修,701号房屋的装修是由XXXX完成的。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通化市XX小区XX-XX-701室和XX-XX-603室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关于通化市XX小区XX-XX-701室和XX-XX-603室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并且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一并交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赵XX以其亲属王X乙、员工代某名义在XXXX购买XXXX开发的位于通化市XX小区XX-XX-701室和XX-XX-603室两套房屋并各交纳定金10000元,总计交纳定金20000元。因需贷款,赵XX分别以王X乙、代某名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交纳税款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案涉两套房屋,赵XX需用王XX名义办理贷款,于是王XX重新与XXXX签订案涉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同时XXXX为王XX开具了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嗣后XXXX多次向赵XX索要剩余购房款。2018年9月18日,XXXX与赵XX(王XX)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XXXX(甲方)返还赵XX(乙方)缴纳的案涉两套房屋税款20000元及房屋定金20000元,此房屋的产权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条件将案涉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钥匙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的同时,XXXX返还赵XX代王XX收定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虽与王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贷款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但王XX未能提供交纳房款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XX要求解除与王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该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书、发票及钥匙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通化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通化市XX小区XX-XX-701室和XX-XX-6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XX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通化市XX公司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发票及钥匙。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主张其已向XXXX交纳了案涉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就其主张,王XX虽提供了XXXX开具的署名为王XX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并无其支付上述购房款的银行流水或电子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经询问,王XX称其是以现金给付。上述两户房屋房款总计452721元,王XX称以现金支付,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有违常理,亦与案涉603号房屋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对于为何开具了署名为王XX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问题,XXXX的做法虽有不当,但对开具发票的原因及相关事实过程,XXXX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按揭贷款用),并提供2013年XXXX与案涉房屋前一合同签署人王X乙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同样为前一合同签署人王X乙、代某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10月14日王XX出具的关于前购房合同作废的情况说明以及2018年9月18日钱某某(XXXX工作人员)与赵XX签署的解除上述购房合同的合同书、返还房屋定金及税款的收据加以佐证;此外,王XX主张其是与赵XX离婚后出全款购买了案涉两套房屋,而庭审中问及该两套房屋的现状(现使用人)时,王XX并不清楚,表示需回去问问婆婆。根据王XX的以上陈述,其对案涉房屋的知情及掌控情况,与其关于离婚后全款购买房屋的主张之间,亦有违常理。综上,王XX主张已向XXXX交纳了案涉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XX虽与X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书、发票及钥匙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XX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晓龙律师,通化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指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通化
  • 执业单位: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520********3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1220520********37 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