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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文超|时间:2022年05月26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

原告孙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17万元,并在2020113日写下17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到期还款日为2021113日,并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还款,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xx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夏xx的支付宝和微信姓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通话录音、营业执照出资信息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孙xx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夏xx170000元,但被告夏xx至今一直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x与被告夏xx系朋友关系,从2019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201月被告累计未还借款金额170000元。2020113日,经双方核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夏xx(身份证号)331121××××××××××××因个人原因今向孙xx借到人民币(大写)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113日起至2021113日止。电话183××××4051。特别约定:本人承诺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xx向原告孙xx借款,原告以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累计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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