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鸡西市xx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友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密山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巨友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刘xx是实际施工人并取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密山市xx有限公司答辩称,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未出庭、未答辩。
密山市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407,8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给付商砼款期间的违约金73,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刘xx借用被告二建公司资质,承建嘉华公司开发的东北密山革命根据地纪念馆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刘xx与二建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管理协议书》,刘xx以工程负责人名义负责施工。2017年9月29日,因施工需要,刘xx以案涉工程二建公司经理名义,与原告巨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巨友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同时约定了“甲方在每年度混凝土项目完工后10日内向乙方结清货款,逾期违约金为待结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以日计,另行结算”。《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由刘xx签字,巨友公司法人王xx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7年10月下旬,因嘉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向嘉华公司报告停工,案涉工程主体二层梁板混凝土施工完毕。2018年6月12日,二建公司与刘xx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责任单位和管理责任人签订了《解除项目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价款支付、二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并约定由刘xx直接向嘉华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工程施工期间经刘xx确认,2017年(截至2017年10月20日)拖欠巨友公司商砼款170,140.00元。2018年(截至2018年10月25日)拖欠巨友公司商砼款237,700.00元。巨友公司要求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不超过合同约定。2017年拖欠的商砼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620.00元,2018年拖欠的商砼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2,7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借用被告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以二建公司名义、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巨友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商砼款,应予支持。但二建公司与刘xx解除挂靠关系后,拖欠的商砼款,应由刘xx自行承担。二建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巨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每年度混凝土项目完工后10日内向乙方结清货款,逾期违约金为待结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以日计,另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巨友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xx有限公司商砼款170,140.00元、违约金30,620.00元,合计200,760.00元;二、被告刘xx给付原告密山市xx有限公司商砼款237,700.00元、违约金42,780.00元,合计280,48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77.00元,由刘xx负担2,48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首页写有如下字样:“甲方: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密山市xx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xx在合同尾页甲方一栏处签名,被上诉人巨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在乙方一栏处签名并盖有密山市xx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巨友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就此项工程挂靠二建公司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xx与巨友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存在着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巨友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和二审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017年9月29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刘xx与巨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刘xx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巨友公司主张上诉人应给付该合同约定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节的法律评价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xx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xx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xx给付密山市xx有限公司商砼款170,140.00元、违约金30,620.00元,合计200,760.0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00元共计12,777.00由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文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