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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文超|时间:2022年05月26日|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友公司),住所地密山市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被上诉人巨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巨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9112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巨友公司将混凝土罐车两台和泵车两台出租给xx公司,租期最少一个月,当月泵送量不足6000方按6000方结算,超过6000方按实际量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巨友公司派出混凝土罐车及泵车到上诉人的施工场地工作几天后,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撤回车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属于私自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约定便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租赁费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针对主张的租赁费所对应的合同期限内是否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巨友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离场后,另行雇佣车辆接替被上诉人的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供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巨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218500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112日,原告巨友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巨友公司租赁混凝土罐车两辆、52米泵车一台。52米泵车泵送每方19元,罐车运输费用按照每方17元,租赁期限最少为一个月。当月泵送方量不足6000方按照6000方结算。当月泵送量超出6000方按照实际方量结算。约定xx公司于20201月末前结清合同款项。2019118日,巨友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巨友公司租赁62米泵车一台。按照每日4000元结算,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费于20201月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巨友公司的罐车和泵车进入xx公司施工场地提供服务至20191112日。期间,xx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265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xx公司主张巨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和规定的场地给xx公司提供租赁的车辆及驾驶员,仅是在合同签订后指派泵车和罐车在xx公司的场地工作几天后违约,在没有和合同甲方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的车辆和人员撤回,擅自终止合同,给xx公司造成损失。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是巨友公司违约所致。xx公司称巨友公司的泵车施工四天后突然撤场,没有与xx公司协商。xx公司给巨友公司打电话询问为何撤场,巨友公司答复自己家的活忙不过来,只能空闲的时候过来。xx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xx公司申请证人赵某(系xx公司工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生产混凝土和外调混凝土车辆)出庭作证。赵某出庭陈述称“201911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施工现场陆续分好几天来了六七台罐车和两台泵车,一台52米的一台62米的,干了有三四天活,晚上把罐车和泵车就撤走了,我都不知道,等第二天早上我看车就没有,我就给我们于总打电话,然后于总又从外面调来了两台罐车和一台泵车,我就知道这些。。巨友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身份是否属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称并不清楚11月份前后两批罐车、泵车的公司。并且其称月初工地有六七辆罐车和两台泵车工作了三四天突然撤场,证人所称的撤场罐车和泵车不是巨友公司。根据被告签字的确认单可以证实原告提出的租赁罐车和泵车前后共在被告场地停留14天。另外证人称因冬季上冻无法施工,由此证实并非巨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撤回车辆和人员,而是xx公司无法施工导致。经审核,证人证言与巨友公司提交的xx公司为巨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单所体现的期间矛盾。从确认单的日期看,2019112日、2019117-20191112日巨友均提供了泵车及罐车。xx公司所称的巨友公司在未与xx公司商量的情况下突然撤场、xx公司曾电话联系巨友公司询问原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与原告巨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巨友公司提供了xx公司为其出具的确认单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主张巨友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擅自撤场,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巨友公司主张62米泵车,按照每天4000元,计算7天。52米泵车和2台罐车分别按照6000方,分别按照罐车17元、泵车19元计算一个月,符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xx有限公司租赁费2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鸡东县年产30万吨生物燃料乙醇工程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xx公司租赁巨友公司水泥罐车和泵车从2019112日开始进场干活,一直干到1112日晚。之后巨友公司的司机便自作主张将车辆从场地撤走。为不影响施工,xx公司的负责人又另行租用泵车继续施工。旨在证实被上诉人提前中止合同,故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相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证明单位的署名落款内容与印章不符;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证明单位与xx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利害关系较大,证据的证明效力低。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最少为一个月,但被上诉人认可只施工了7天便撤离场地,故本院对证据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另行租用泵车继续施工,因该证据并无依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拟证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张。内容为20191219日,上诉人给付卢卫民五万元。附言:粉煤灰44000+泵车租赁240立方6000,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私自撤回车辆以后,上诉人又另行租赁泵车进行施工。不存在被上诉人陈述因冬季自然条件原因无法施工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是彩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凭证主文看不出付款原因与案涉工程的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只能证实付款时间,并无合同等证据证实施工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均仅履行7天,其中52米泵车泵送量628米、罐车运送量为1231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如何认定;xx公司应否按照6000方的泵送量向巨友公司结算租赁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在合同编号为JYST20191102的《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第1条中约定,租赁期限最少为一个月。该合同履行7天后因故再未履行,被上诉人辩解称,系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故应上诉人的要求回家待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请求52米泵车和罐车租赁期限应依合同约定最少为一个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按其7天的实际工作量即52米泵车泵送量628X19=11,932元、罐车运送量为1231X17=20,927元给付租赁费;依据《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62米泵车租赁费结算方式按每日4,000元结算,7天租赁费用应为28,000元。上诉人称该笔租赁费用已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117日,被上诉人去鸡东建明拉料发生费用1,000元。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61,859元(11,932+20,927+28,000+1,00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26,500元,上诉人还应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5,359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密山市xx有限公司租赁费35,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合计7281元,由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密山市xx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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