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与唐某乙系唐某与前妻向某之女,1963年唐某与李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了唐某丙、唐某丁两名女儿。1986年1月,唐某以自住房屋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换取了位于成都市某住宅小区的两套房产。1986年3月27日,唐某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
1997年5月16日,唐某甲、唐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唐某甲和唐某乙二人,由于家庭困难,不能拿出钱来为父亲治病,为了父亲能住院治疗,早日恢复健康,现特作出以下声明:1、我们自愿放弃父母一切财产的继承权,父母财产的处理由他们自己决定,我们不得干涉;2、无论父亲的病怎样变化,无论父母对其财产作出任何决定,我们都不得无礼取闹于父母或其财产继承者。以上声明,恐口无凭,特立此据,签字、盖章后永远不得反悔。声明人:大女唐某甲、二女唐某乙,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1997年7月,唐某因病死亡。
2013年,唐某甲起诉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和唐某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声明》已由唐某甲、唐某乙签字确认,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已于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唐某遗产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唐某甲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产由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唐某丁共同继承。
本案中,对于唐某甲与唐某乙在唐某死亡前以书面的形式声明放弃继承唐某的遗产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符合我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权仅是继承人有权依法或依遗嘱继承遗产的资格,是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个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才可能实际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因此,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尚不存在的权利。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放弃继承权的期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这个特定的期间内。
再次,如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该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具有代位继承权,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有可能损害代位继承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在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