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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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立遗嘱后擅自处分了遗嘱标的物,视为撤销遗嘱

作者:潘文静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7次举报

汪某1、汪某2系被继承人高某、汪某的儿子。王某系被继承人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继承人汪某的继子,一直与汪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高某、汪某生前在南京老家建有楼房和平房各一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28.88平方米和56.35平方米,并于1998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03年12月26日,在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高某、汪某分别立下遗嘱,公证人员打印后,由二人摁手印确认。遗嘱载明:高某、汪某在南京市某区共同所有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28.88平方米;平房一幢,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为了防止子女为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现自愿将该房产在其去世后遗留给二儿子汪某1一人所有。2008年3月,汪某死亡;2010年7月,高某死亡。

2007年9月5日,高某与南京市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高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某区建有楼房和平房进行拆除,并对高某进行补偿,高某可以申购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汪某、高某死亡后,由汪某1代办了拆迁安置房屋的申购手续,并于2010年10月确定高某名下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分别位于南京市某区某幢某单元808室、某幢某单元908室、某幢某单元110室,房款已由高某的拆迁补偿款项支付。

2016年,原告汪某1起诉被告汪某2、王某,主张因高某和汪某已立遗嘱将其在南京市某区建有的房屋由其继承,故该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808室、908室、110室系物权置换,也应由其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订立案涉遗嘱后,又因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征地拆迁,最终以高家珍的名义申购诉争房屋,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该遗嘱应被视为撤销,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遗产由继承人汪某1、汪某2及王某共同分配。

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即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又以实际行动导致遗嘱标的物灭失,置换了新的标的物,遗嘱中指定的被继承人能否按照原遗嘱继承新的标的物?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内心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在订立遗嘱后,因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征地拆迁,与南京市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终以高某的名义申购诉争房屋,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遗嘱标的物灭失,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撤销原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以遗嘱标的物“置换”的诉争808室、908室、110室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而被继承人未就其新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处分方式或重新立遗嘱予以分配,故本案判决结果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三位法定继承人共同分配遗产份额。

潘文静律师,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经验超过10年,拥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潘文静律师在任职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