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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时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发布者:覃明喜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9日|分类:经典案例 |878人看过举报


编者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对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在实务中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对此,本文笔者通过解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予以解答,以供参考。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李郭崇 贺醒民 张治国 胡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山西省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醒民与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将张治国和胡蓉名下的房屋分别以1200万元和140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贺醒民,并过户至贺醒民名下。其中案外人李郭崇与被告张治国、胡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中院已作出由张治国、胡蓉共同偿还李郭崇本金3820万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李郭崇已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外人李郭崇提出执行异议,运城中院撤销上述裁定。申请执行人贺醒民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异议人贺醒民向运城中院异议称,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属于异议人所有,且该房屋非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案外人李郭崇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运城中院裁定申请执行人贺醒民异议成立。李郭崇不服运城中院的上述裁定,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郭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李郭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争议焦点

 

申诉人李郭崇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时,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结合本案案情,被执行人张治国和胡蓉是公民,条件1满足。关于条件2,运城中院于2016820日就被执行人张治国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条件2满足。关于条件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条件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参与分配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运城中院作出的(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以物抵债裁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办理登记只是将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而当这些裁定被依法撤销后,物权也已发生变化。因此,尽管案涉房产仍在异议人贺醒民的名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运城中院应尽快作出裁定,责令贺醒民返还案涉房产,完成执行回转。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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