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父母实际出资,将购买的房产最终转移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对此,能否认定系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该房产能否认定系该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对于前述问题的解答,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父母的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虽系债务人出资购买,但该房产的购买时间以及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均在案涉债务的形成之前。从时间节点来看,债务人将房产转移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非逃避债务,且该房产虽然是债务人出资购买,但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应当视为完成赠与行为的完成。因此,该房产属于债务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案涉债务。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露月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争议焦点
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崔露月的个人财产,能否用于清偿案涉债务?
裁判意见
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类案阅读
作为债务人的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的共有财产。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周德宏、周大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大传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大传全款支付,周德宏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大传系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大传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大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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