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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一)

发布者:覃明喜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公司法 |1405人看过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无需受公司章程关于实缴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类型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类型,分别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上两种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不存在争议,尚存争议的当属第三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综上,笔者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整理归纳为以下三种:(1)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3)公司存续过程中非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案例索引

通过Alpha数据库案例检索发现,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对非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的情形,仅存在极少数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多数情形下均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支持加速到期。以下所附案例可供参考:

案例1: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880号】

案件事实:科峰公司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向原告借款34,974.34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将34,974.34元汇入本院账户,法院向原告出具了代管款收据一份。另查明,科峰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约定,股东张华的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一期认缴出资额为0,第二期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原告和科峰公司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科峰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原告要求科峰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案例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34号】

案件事实:乐天公司与弗鲁恩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司法判决确认弗鲁恩西公司向乐天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本金197309.15元及其滞纳金。前述判决生效后弗鲁恩西公司拒绝清偿,乐天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但管辖法院进行财产清查后发现弗鲁恩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一审法院查证确认弗鲁恩西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本案发生时其股东为徐明丽、李燕和蒋昆三位,其认缴出资分别为600万元、225万元和17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1日。

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乐天公司主张各股东对弗鲁恩西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成立。对此,第一,乐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弗鲁恩西公司登记股东徐明丽、李燕、蒋昆之登记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35年1月1日,在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认定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第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弗鲁恩西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故难以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可提前届至。第三,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公示信息之一,债权人交易时应当知晓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至于本案中李燕、蒋昆是否实际进行部分出资,不影响股东对公示认缴期限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据此,乐天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110号】

案件事实:本案系经生效判决确认舟山康润洗涤有限公司(简称康润洗涤公司)应支付苗福东装修款7万元,因康润洗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进入执行终结程序后,苗福东以叶满康等三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要求叶满康等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康润洗涤公司积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康润洗涤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4日,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叶满康、徐峰勇各认缴15万元,谢宝金认缴20万元,三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

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康润洗涤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54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股东无需实际出资。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履行出资责任。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才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论

公司在非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笔者更倾向于不能。也即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目前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破产、解散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未进入解散或者破产程序的其他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理解,应从该条文的整体进行理解和解释。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期而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的情形。根据体系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亦是如此。故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作扩大解释以适用所有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3)201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将实缴资本制改为了认缴资本制,为了适应这一制度的改变,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来看,股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公示了其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债权人若在此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实缴时间尚未到期的实际情况,故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要求股东提前到资,构成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违反,不具有正当性。

(4)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相分离,彼此独立,即公司股东在一般情形下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不承担责任。若只要出现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形,便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实质上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与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5)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来看,保护债权人权利一直都是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之一。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6)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变更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或着出现认缴期限超长,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连带承担债务,进而实现债权。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指出,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问题倾向以下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 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 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 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 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 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 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综上,在当前的认缴资本制下,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学理分析来看,对于非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的其他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均不应得到支持,债权人提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须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进行。若允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既违背了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也突破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条件。若是通过破产程序向股东追索出资,不仅于法有据,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构建时间内债权人维权成本高昂且费时费力,但这些问题,相信在未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审理程序,都会有一个妥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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