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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二)

发布者:覃明喜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公司法 |2267人看过


一、当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仅有两种,分别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上述两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前述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时,可能将归于消亡,因此必须将公司资产予以清收、盘点,以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公司资产中,股东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因其属于公司与股东间“股之关系”进而附属于公司这个实体,在公司消亡后“股之关系”就将不复存在,所以这种“股之关系”必须在公司消亡前的破产、清算阶段予以解决,进而在此阶段应当要求股东出资额加速到期。

(二)公司在非破产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可能用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加速到期和解散清算加速到期。然而,在当前实务操作中也有认为除上述两条法规定之外,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实现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相应的责任主体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然而,在2013年12月《公司法》修正后,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以缴纳似乎也难以构成所谓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

如何理解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新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股东的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理解,应从该条文的整体进行理解和解释。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期而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的情形。根据体系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亦是如此。故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作扩大解释以适用所有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项规定,但就该条款所产生的债权人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解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观点,认为其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本文中,笔者重在论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及其法理,限于篇幅不宜做过多延伸,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此不予赘述。

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制目的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多次责任规则进行纠偏,进而在该款规定中按照“债权代位权”的机制对股东责任进行了明确和限定。债权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债务(类似于股东对公司所负的缴纳股款义务)清偿期已经届满。在次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类似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适用上述规则显然有悖于规则的目的。

债权人保护的例外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除了在破产、解散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例外规则。即: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股东出资与单个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没有直接、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但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依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此时就可以参照有关规则确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对债务人故意制造其债权未到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即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延长的期限。这一规定所针对的情形与因出资期限未到期而债权人无法获得救济比较相似,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参照适用规范。但在适用该规定时,须严格把握法律要件,最主要的就是对“恶意”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认为:在公司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如果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该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就可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在特定期限)出资具有了确信和依赖。此后,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便可认定股东对该债权人具有“恶意”并将会产生损害。故,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请求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人民法院可基于前述撤销权的法理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股东出现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完全可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连带承担债务,进而实现债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的观点亦存在偏颇之处,因为加速到期的前提是未到期,若是因债权人是基于股东的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加速到期也只能是针对延长之后的出资期限,即在原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延长后的期限加速到期。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在现行立法上,破产、清算情形下具有加速到期规则,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没有加速到期规则。从立法论上讲,如果要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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