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相继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实现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在适用程序的选择上做到了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既方便了当事人权利实现,又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现笔者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及转换问题,做相应的梳理,并进行简要分析,与大家分享。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及前提
1. 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
(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简易程序的适用途径
(1)法院依职权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进行了如下解释:
①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③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款在法院依职权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赋予了当事人在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下,自由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且不违法相关适用简易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二、以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既不能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亦不能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3)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5)第三人撤销之诉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程序的转换
1.普通转简易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故该种情形不存在。
2.简易转普通
(1)法院依职权简易转普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当事人申请简易转普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须满足三个实质要件,分别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应严格把握这三个实质要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即便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亦须变更为普通程序。
针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法院一经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裁定,因仅解决程序的适用问题,不同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的影响,故对该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裁定送达后便立即生效。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