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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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陈XX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宗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我方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蒋XX、李XX、邓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中134033.00元劳务费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4033.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1.《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按进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3%作为保修金问题,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收满一年后才支付,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其工程款的3%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如合同无效,质保金问题也应进行参考,在判决中予以扣减,涉案工程产值XXX元,其提供的产值存在返工维修的情况,故不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

陈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9,470.00元,并以449,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为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蒋XX是被告贵州XX承建“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6月16日,被告蒋XX以被告贵州XX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陈XX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贵州XX将自己承建的“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中施工现场全部砼、及施工场地的落手清工作,浇垫层包给陈XX完成。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代理人蒋XX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单价、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人员、机械、工具、材料管理、双方的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由原告陈XX自己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为:项目全部主体施工完,建设单位付进度款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承包完成总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总完成量的5%,建设单位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0%,建设单位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2%,其余3%在竣工质量保证期间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能主动维修弥补质量缺陷,且未构成使用功能和安全等级等实质性影响时,双方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7月4日,被告李XX、蒋XX以被告贵州XX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陈XX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计价方式相关部分进行了变更。2020年7月27日,被告邓XX与原告陈XX对原告组织的泥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对量计价为4,467,765.00元,并附了各项工程量汇总表,汇总表及验工单均有陈XX和邓XX签订确认。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贵州XX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038,295.00元,此款包含原告的班组做工过程中被扣罚部分。另查明,原告陈XX无专业分包资质,签订合同后,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按《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进场施工,按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结算。安全生产中的工伤事故单次损失费30,000.00元以下,由原告自行负责,单次事故30,000.00元以上,被告贵州XX与原告陈XX按7:3的比例承担。2017年11月27日,原告的泥工班组的工人陈XX的母亲受伤,陈XX向被告贵州XX借支医疗费1,50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泥工班组工人陈XX在施工时受伤,陈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后,陈XX不服,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XX、贵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XX各项损失费用189,11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陈XX、贵州XX公司负担。再查明,陈XX受伤后,陈XX垫付了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中心卫生院出诊费100.00元和医疗费1,066.78元,还垫付了贵州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48,205.29元,陈XX垫付的上述费用,陈XX未作为诉讼请求主张。又查明,被告贵州XX承建“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至今天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陈XX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其与总承包人贵州XX的代表人蒋XX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因原告陈XX缺乏劳务分包资质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9,470.00元及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劳务工程款能否支持。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现场管理人员蒋XX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陈XX组织工人实际参与了被告贵州XX承建的“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无法恢复到合同无效前的状态。被告贵州XX承建的“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因故未竣工验收,原告泥工班组提供的主要是劳务,被告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又与原告对泥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对价,确认原告带领的泥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4,467,765.00元,被告贵州XX累计向原告方支付了4,038,29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429,470.00元。被告贵州XX主张扣抵原告泥工班组工人(陈XX的母亲)受伤,陈XX借医疗费1,500.00元能否计入被告已付款。陈XX的母亲作为原告陈XX泥工班组的工人,在工地受伤后由陈XX借支1,500.00元,该款是原告泥工班组工人借支,而陈XX与贵州XX约定事故在30,000.00元以下的,由陈XX自行负担,如果有侵权人,伤者也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陈XX在垫付款项范围内也可向侵权人追偿,故该笔资金应算作被告贵州XX已向原告陈XX支付的款项,被告贵州XX的抗辩成立,应予以扣抵。被告贵州XX主张其已付陈XX受伤的赔偿款,本就由原告承担部分作扣抵应否支持。原告陈XX泥工班组工人陈XX施工过程中受伤,陈XX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贵州XX和原告陈XX连带赔偿陈XX各项损失189,118.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均认可双方约定泥工班组工作受伤产生的费用在30,000.00元以上的,由被告贵州XX承担70%,原告陈XX承担30%,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的约定,而陈XX受伤的总赔偿额除生效判决写明的189,118.00元和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外,还有原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49,372.07元,故共计243,490.07元,原告承担30%就为73,047.02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372.07元,原告还应承担23,674.95元。被告贵州XX抗辩成立,应予扣抵。原告陈XX要求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以449,47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贵州XX要求扣除3%的保修金,双方的主张是否支持。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的现场管理人员蒋XX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陈XX无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分包,被告贵州XX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被告承建的“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因各种原因无法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按约定扣3%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支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故不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泥工班组做的工程量并对该工程量进行计价,应按该计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7,7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和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4,063,469.95元(即4,038,295.0元+1,500.00元+23,674.95元=4,063,469.95元),被告贵州XX还应向原告的泥工班组支付劳务费404,295.0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被告迟延付款是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蒋XX、李XX、邓XX与被告贵州XX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蒋XX是被告贵州XX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贵州XX对邓XX在验工单及附件中签字予以追认,被告李XX与蒋XX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是被告贵州XX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疏漏,付款义务人是被告贵州XX而非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费404,295.05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00元,减半收取4,038.0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贵州XX公司对李XX、邓XX、蒋XX代表该公司签字等履行职务行为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方式:项目全部主体施工完,建设单位付进度款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0%,建设单位主体工程验收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0%,建设单位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2%,其余3%在竣工质量保证期间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能主动维修弥补质量缺陷,且未构成使用功能和安全等级等实质性,双方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因乙方所施工内容要返修,如乙方未能主动维修,甲方可按实际情况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对134033.00元劳务费进行改判。涉案《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方式:项目全部主体施工完,建设单位付进度款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0%,建设单位主体工程验收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0%,建设单位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承包总完成量的12%,其余3%在竣工质量保证期间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能主动维修弥补质量缺陷,且未构成使用功能和安全等级等实质性,双方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因乙方所施工内容要返修,如乙方未能主动维修,甲方可按实际情况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涉案“黄平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又未明确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贵州XX公司主张扣减3%的质保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贵州XX公司上诉称可能存在返工维修而不应全额支付劳务款的上诉理由,因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宗伟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优秀党员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