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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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宗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


原告贵阳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224元,并以1202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糊产品,每吨价格为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35.36吨的电极糊产品,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电极糊按每吨出厂价为人民币34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原告以一车货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第二车甲方要货时必须付清第一车的货款,原告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35.36吨的电极糊产品,货款共计120224元(35.36吨×3400元/吨=120224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交易习惯,一般是称量单开具后,买受方应对其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称量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5.36吨的电极糊产品,货款共计120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与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XX公司支付货款120224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陈宗伟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优秀党员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