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沪0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芳
裁判要旨:卖房人同意做高房价并出具虚假收据帮助购房人获得较多贷款,不履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一)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刘某银(出售方,甲方)、田某芳(买受方、乙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补充约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80万元整仅为配合乙方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总价为251.8万元。为配合乙方贷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开具符合乙方银行贷款要求的首付款收据。
合同签订后,田某芳欲办理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供由刘某银出具的首付款84万元的收据,对此,刘某银予以拒绝,致使田某芳申请贷款未能进行。
(二)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真实成交价是251.8万元,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就成交价280万元约定条款与实际251.8万元合同价之间的差价系田某芳为了多贷款,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故该价格条款应为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田某芳与刘某银《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刘某银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买房人要求卖房人出具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之首付款收条确实存在不妥,但双方对于做高房价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上诉人也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配合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首付款收据。因此,上诉人在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时予以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时的争议仅在于上诉人应否配合被上诉人出具与实际首付款金额不相符之收据,以用于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而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在4月8日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所需之材料,以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现因上诉人不予配合办理贷款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仍不予履行配合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在4月18日再以被上诉人迟延办理贷款、迟延过户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付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