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军岩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5日 10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为双胞胎之一,其母孕期内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处复查,做了B超、血液检查、胎心监测等,除了尿蛋白3+外,未发现其他问题,医生让回家观察,5月11日担心出现问题,就再次到被告处要求住院,诊断为:36+5周妊娠、双胎妊娠、妊娠期蛋白尿、试管婴儿、软巢囊肿、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等,入院后一直让保胎,后在5月16日6:00进入产程,8:15经剖宫产娩出双胞胎,其中之一即原告。出生时发现羊水污染3度,新生儿皮肤青紫等窒息缺氧表现,后转入儿科治疗但病情无好转,随即5月17日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脑损伤等,5月27日CT检查,显示大面积出血性脑梗塞、脑内多发异常信号,符合缺血缺氧性脑病改变等,属于高度脑瘫,后继续康复,16年11月CT检查发现脑内大面积液化、软化,串通畸形等,脑沟裂池增宽,发育迟缓,属于最严重的大脑损害了。后继续康复,但是没有很好的效果。而另一子因脑损害严重因无法医治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
我方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万元并无不当,也非常符合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规定: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可以达到10万元。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原审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是基于以下几点因素考虑:
1、该20万元是两个人的总的赔偿数额,因为每个人是一个不同的个体,因此,每人评价为10万元;
2、确定为每人10万元,并没有超出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完全在法律和实践控制的范围内。
3、从侵权情节分析,本案医院的过错非常明显,应当手术不进行手术,造成孩子长时间缺氧,从情节分析,当为而不为,过错明显。
4、从损害后果分析,造成了两个孩子的高度伤残,这种不幸和痛苦落在患方一家,整个家庭的未来被抹杀了,损害后果非常严重。
5、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万元其实并不高,本案这种精神损害具有特殊性,这种损害是多大范围根本无法确定和衡量,但是一审已经确定为20万元,虽然少,但是并无不当。
代理人认为,既然原一审已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经将医院的过错责任考虑进去了,此时再次按照比例重复计算显然是错误的,该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陈述的非常明白,希望二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余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最后判决中,却判决精神抚慰金为88000元,二审维持原判。患方申请再审,高院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不当,发回中院重审。再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自由裁量范畴,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确定为12万元。一、二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点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已经确定,就不能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一二审的判决不当部分,需要通过申请再审予以纠正,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救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