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体安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3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被告绵阳某供水公司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龚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每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未在支付利息。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离职后于2019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对账,财务部予以确认并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判决结果:
被告绵阳某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