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学勤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2日 8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 年 5月 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坡寨村委会申楼1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L7D,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孙*****,公民身份号码*****,男,19*****。
原告王*****诉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车公司)、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12 月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被告某某吊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
偿原告损失68827.40元;2.被告某某吊车公司、孙*****对原告超过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 月 16 日上午 9 点左右,原告在萧山区靖江街道地铁七号线靖江站搬运“工”型钢时,因为被告孙*****驾驶的苏 GE7860 吊车的绳索突然断掉,吊车钩子掉落导致吊钩所挂的“工”型钢掉落并砸向原告腿部,导致右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往了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同时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被告孙*****向靖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记录了相关情况,事后原告多次找车主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的负责人纪某协商,但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一直称自己有保险公司,让原告找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索赔,但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出险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 万)。 二、对各项损失,第一,医疗费经核算为 4999.54元。其中住院费2600余元的单据未提供原件,原告需要提供未报销的凭证,或者直接扣除。外购药800余元也没有原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536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50元每天;第三,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第四,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30元每天;第五,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30 元每天;第六,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是间接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那是工地安全作业事故,应在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中赔付,事故责任未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按最高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吊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被告孙*****在靖江地铁站工地操作苏GE7860吊车装卸时,吊车钩子掉落,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29.90 元(已扣除伙食费 536 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
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因事故治疗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建议200日左右,护理期建议 90 日左右,营养期建议 90 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 700 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确认孙*****为其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苏GE7860在其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接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 4029.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 元(100 元/天×4 天)、营养费 4500 元(50 元/天×90天),合计 8929.90 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 33162. 19 元(60521 元/年÷365 天×200 天),护理费14922.90元(原告主张 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165.81 元/天×90 天)、交通费酌定为 300 元, 合计48385.09 元;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另行购买的药品886.59 元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 57314.99 元。
本案中,被告某某吊车公司驾驶员在操作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掉落部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吊车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7314.9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57314.99 元;
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交纳 760 元,由王*****负担 144 元,由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云港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