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学勤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7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文**,身份证号码*****,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身份证号码*****,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诉被告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9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11月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委托代理人刘学勤、被告某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起诉称:2019年 8 月 12 日 17 时 52 分许,张*** 驾驶其浙*****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东瑞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许路路口西侧位置,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杭备40455823 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某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4.52元(121954.52 元-80000 元-4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900 元(100 元/天 × 49天)、营养费 6000 元(60 元/天 × 100 天)、误工费 17775 元 (197.50 元/天 ×90 天)、护理费 8887.50 元(197.50 元/天 ×45 天)、残疾赔偿金 275875.60 元(62699 元/年×20 年 ×0.22)、被 扶养人生活费24785.14元[儿子6884.90元(31295元/年×2年× 0.22÷2)、父亲 8261.88 元(31295 元/年×6 年 ×0.22 ÷5 )、母 亲9638.36 元(31295 元/年×7 年 ×0.22 ÷5 )] 、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1200 元、财产损失 8157 元(电动车 2700 元、金项链 545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1000 元等损失共计 397034.76 元,非医保 费用、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财险萧山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二、浙*****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 、医疗费,实际金额应是 116825.01 元,其中外
购药金额21469元无医嘱,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属合理费用,则也属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还应扣除伙食费733.70元、非医保费用1218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 ×49 天;3 、营养费,认可 30 元/天 ×60 天;4 、误工费,时间无异议,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5 、护理费,认可 140 元/天 ×45 天;6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但无其父母生育子女和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7、交通费, 无异议;8 、鉴定费,自行委托产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 承担;9、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 6000 元。四、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
内,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70%;五、答辩人已付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侧颞部皮肤外伤后缺损、右侧耳后上方头皮坏死、左足及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骨髓炎、头皮毁损伤、左侧耳廓毁损撕裂、全身多处皮肤毁损缺损、颈椎损伤等;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 95356.01元(内含伙食费 733.70 元、病历复印费 6 元)、外购烫伤膏、医用杀菌 保护剂票据金额为4965 元、医疗仪器器械(伤口负压引流辅料包)票据金额为 16384 元、拐杖票据金额为 120 元。2020 年 10 月,根 据原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的共同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事故致原告头面部等皮肤毁损,经治疗,现遗有面部瘢
痕形成达7cm2 、头皮瘢痕(无毛发)面积达 40.0cm2,分别构成 1 个 9 级、1 个 10 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 90 天、45 天、60 天,产生的鉴定费,原告支付 1200 元。原告育有 1 子刘晓明(2004年 8月出生)。
另查明,2018年 9 月 26 日,平安财险萧山公司与张***订立 电子保险合同一份,张***将其浙*****车辆向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 110000 元、财产损失 2000 元,商业三者险为 100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商业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载有“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要求张***承担90%的责任;确认张***已付4000元、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已付80000 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和拐杖等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张***身份证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电动车、项链购置凭据,欲证明原告在受诉地居住生活、工作已 4年、父亲闻天明(1946 年 9 月出生)、母亲刘心兰(1947 年 7 月 出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所主张的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及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性,由张***负 80% 、原告负 20%的责任较为合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浙*****车辆形成的是电子保险合同,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的举证已证明其履行了责任免除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有权免赔。原告的医疗费中,伙食费、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经审查,外购药品、医疗器材与治疗原告事故损伤均有关联性、拐
杖属残疾生活辅助具范畴,均应支持;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外购药品、医疗器材等属非医保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应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主张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举证与待证其在受诉地居住生活和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经审查,其居住地已属城镇区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为宜;但原告未举证其有5个兄弟姐妹,无法确定扶养人人数,故主张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评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该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医疗费115965.31元(95356.01 元-733.70 元-6 元+4965 元+1638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50 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 3000 元(50 元/天 ×60 天),合 计 121415.31元;二、死亡伤残:误工费 14922.99元(6052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461.49元(60521元/年÷365天×45 天)、残疾赔偿金 282760.50 元[275875.60 元(62699元/年× 22%×20年)、刘晓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90元] 、残疾生活辅助具(拐杖)120元、交通费 500元,合计 305764.98元;三、财产损失: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
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以上共计437180.29 元
因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 121200 元[医疗费用 10000 元(即非医保费用)、 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 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51036.04元[(437180.29 元-121200 元-非医保费用余额 2185.24 元)×80%],合计 372236.04 元;张***应赔偿1748.19元(非医保费用余额2185.24元×80%)。因张***已付 4000元、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已付 80000元,故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89984.23 元。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文**损失289984.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交纳3628元(文**已向本院预
交),由文**负担 803 元,张***负担 2825 元。
原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