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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随意约定,导致公司“损了夫人又折兵”

发布者:肖萌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公司法 |629人看过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1月1日与X大药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6000元。但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李某实际试用期天数为三个月十四天,且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均是按照5000元标准发放。后来李某针对试用期的问题,将X大药房诉讼至法院,要求支付试用期赔偿金,并补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X大药房赔偿试用期赔偿金8800元,并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

【律师解析】

本案中,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劳动者实际履行了三个月十四天的试用期,由此可见公司已经违反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同时对于多余的一个月十四天应补足工资差额部分。

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公司应当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故此,法院不仅判决了试用期的赔偿金,也判决了补足工资差额。对于公司来说多约定的试用期,不仅没有占到便宜反而损失了更多,真的是“损了夫人又折兵”!所以公司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务必要重视试用期期限的问题,不得随意约定。随意为之,必然增加公司用工风险。

 

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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