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即使借据、收据、欠条中载明的是全部金额,法院也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同时,偿还的借款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履行。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5日,陈某向龚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陈某向龚某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陈某分十期归还,并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后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龚某直接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000元,并只向陈某转账94000元。龚某同时自认陈某于2021年3月4日偿还了1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现因陈某未再偿还本案借款,致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龚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94000元。
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龚某及陈某共同确认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此已超过法律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陈某于2021年3月4日偿还的16000元中,经核算,其余6000元有2339.96元为偿还利息,另3660.04元应当抵扣本金。故现陈亮尚欠龚某的本金为8033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