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律师团队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9161601573
咨询时间:00:01-23:59 服务地区

于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利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10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兴君临XX104-106室、1105-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017628B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刘XX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刘XX实际收入计算。续医费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于XX未到庭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1100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增加了1000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于XX驾驶号牌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古蔺XX向古蔺职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镇迎宾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川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XX、乘坐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古蔺县康兴妇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中度脑伤;2.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右侧第2-11肋骨多发骨折;6.右锁骨近端骨折;7.双肺挫伤;8.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9.骶3椎骨折;10.双翼骨折;11.头皮挫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3.颈4-5、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1年,避免负重、劳累;2.持续胸带固定3月,保护胸部,避免再次外伤;3.避免右上肢、右肩部负重活动;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9年3月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泸弘正[2019]临鉴字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或按实支付。2018年11月2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05XXXX8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刘XX无责任。该次事故中于XX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于XX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垫付了原告刘XX的医疗费30520元,尚余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刘XX户籍地为古蔺县,农村居民。现在其儿子王X位于古蔺镇南XX的房屋居住。刘XX从2017年4月起,就在县城务工,事故发生时,在古蔺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
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520元;2.护理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4.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5.误工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对原告请求的108天误工期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四川省XX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支持按100元/天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33216元×20年×10%=66432元,原告刘XX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续医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后期检查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9000元或按实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请求赔偿续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有43440元,扣除于XX已垫付的30520元,尚余12920元,伤残赔偿项下88332元,共计101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98332元。
另,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XX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于XX从而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于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于XX虽辩称自己系在未经于XX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车辆驶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2920元,本院根据被告于XX、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于XX承担20%的责任,即584元,被告于XX承担80%的责任,即2336元。被告于XX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损失共计98332元;二、由被告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36元;三、由被告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4元;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于XX负担380元,被告于XX负担9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向法院提交了古蔺县环卫所的工资表和蔺州一建司的书面证明和与儿子共同居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刘XX从事两份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续医费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野
审判员  陈 靖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艺
钱利律师团队律 已认证
  • 19161601573
  • 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2586分 (优于87.2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52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钱利律师团队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63861 昨日访问量:23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