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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与陈XX、王XX、陈XX、李XX、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利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四川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祝XX与上诉人陈XX、王XX、陈XX、李XX、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祝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钱X,上诉人陈XX、陈XX及上诉人陈XX、王XX、陈XX、李XX、陈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XX、王XX、陈XX、李XX、陈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2550元。事实与理由:王XX等人采用阻挡施工的方式妨碍挖掘机作业,并在抓扯挖掘机驾驶人员时导致了挖掘机电磁阀损坏。事后又强行扣留挖掘机长达15日之久,给上诉人祝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酌情支持3日的停工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XX、王XX、陈XX、李XX辩称,因为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自家的承包地,自己阻止挖掘机施工是自救行为。双方纠纷从发生到结束只有3个小时,不存在王XX等人强行扣留挖掘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王XX等人赔偿挖掘机3天的停工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XX等人只承担赔偿挖掘机3个小时的停工损失。
上诉人陈X辩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未成年,后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已经成年,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祝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王XX、陈XX、李XX、陈X共同赔偿祝X经济损失50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张XX驾驶挖机在案外人陈XX的承包地(小地名龙洞岭)内进行挖掘乡村公路的作业时,王XX与陈X(陈XX、王XX之子)阻止挖机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如认为其承包地被张XX损坏,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其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与陈X一起于2016年1月2日强行阻止张XX实施的与其无关的挖掘作业,给祝X造成经济损失,王XX与陈X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在纠纷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陈XX与王XX承担。祝X主张的王XX扣留其挖机15天的证据亦不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祝X挖机停工3天的损失(因王XX、陈X阻止挖机作业,祝X需要进一步处理、协调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参照祝X提供的其同行证人证言酌情支持祝X挖机停运损失6720元(280元/小时×8小时/天×3天)。祝X主张的驾驶员工资,因驾驶员的工资来源于挖机的工作收入,因此,支持了停运损失就不再支持驾驶员工资开支。祝X主张的被告损毁其挖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挖机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祝X要求王XX赔偿经济损失50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由王XX、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祝X经济损失6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祝X负担136元,由王XX、陈XX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挖掘机施工系为王XX所在村组修筑乡村公路路基,王XX如果认为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自己承包土地,应积极向公路业主即当地村组反映情况进行协商处理而非强行阻拦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时,挖掘机作业地点并非王XX家承包土地,王XX主张与陈X一起阻止挖掘机施工系自救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纠纷过程中,王XX强行攀爬挖掘机驾驶室与驾驶人员发生抓扯,挖掘机因电磁阀损坏而滞留现场无法做工是客观事实。在挖掘机尚未修复之前,停工损失必然发生。祝X不能举证证明王XX等人有强行扣留挖掘机15日的行为和事实,王XX也不能证明挖掘机在电磁阀损坏后仍然能够正常开工运作。故而一审法院从双方纠纷发生地点为偏远山区以及挖掘机这种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所必须的时间考虑酌定3日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陈X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陈X的父母陈XX、王XX参加一审法院庭审过程明确表示陈X在本案中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父母承担,陈X本人对此没有表示过异议。陈X所持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祝X、陈XX、王XX、陈XX、李XX、陈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祝X负担864元,由王XX、陈XX、陈XX、李XX、陈X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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