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相木森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就《买卖合同》看,原告为出卖人,张X为买受人,买卖合同中没有王X签字,甚至王X并不知晓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王X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二、买卖合同属以买卖的形式达到赠与过户的真实目的
王X与张X于2002年结婚,为了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2003年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X,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了配合过户需要,减轻税费负担,故采用了“买卖合同”的形式。
三、从时间沿革及原被告亲属关系上看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赠与而非买卖
自2003年原告将涉诉房屋转移给张X至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购买款,被告也未支付过购房款。在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而在两被告离婚近两年后原告才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显然有悖常理。以上也可以看出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系赠与而非买卖。
四、王X基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涉诉房屋,合情合理合法
自2002年两被告结婚之初,双方关系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已上初中,如果不是张X在婚内多次出轨,王X也不愿放弃婚姻。为了弥补王X精神上的损失及张X出轨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也为了孩子将来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在离婚时张X才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王X。
综上所述,2003年两被告基于赠与取得涉诉房屋,后王X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合情合理合法,王X不应承担还房责任。